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浩澤
相 對 人 李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設定普通抵押權120萬元及45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 屆至後不為清償,至民國108年7月26日止(即利息起算日)尚 積欠4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