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7號
ILDV,109,司家他,7,202006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沈年福 

被   告 陳娜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 ),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 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本件原告甲○○訴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第1審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 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