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11號
ILDV,109,司家他,11,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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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桀愷 
非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吳秀錦
非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輔 佐 人 周東陽 
相 對 人 吳鑾英 

輔 佐 人 吳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周吳秀錦吳鑾英應各給 付聲請人吳桀愷新臺幣(下同)1,058,044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 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116,088元(計算式:1,058,044元×2=2,116, 088),揆諸首揭意旨,即應以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本



件之程序費用額。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 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 (二)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職權確 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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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