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89年度,6號
HLDM,89,玉交簡,6,200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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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古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酒後駕車。2、被告警訊中告知警 員訊問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顯然有誤(正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 日),足見其意識不清。3、查獲報告、酒精測定值表等在卷可佐。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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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