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9號
ILDV,109,司他,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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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BT000-A108008

兼法定代理人  BT000-A108008之母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子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後,原告黃文子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第二審經兩造移付調解 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8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黃文子與被告阮子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 時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 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然因本件於第一 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 633元【計算式: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4捨5入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633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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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