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號
ILDV,108,重訴,2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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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康豐年 


      黃珠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簡綉今 
      康玲溶 
      康明傑 
      康明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淋吉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綉今康玲溶康明傑康明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塗銷地上權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 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 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同 段3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 又被告陳淋吉等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自始無效,故依民法第 767條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先位聲明);又系爭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將近70年,惟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 ,與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目的不符,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 )。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 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09年2月17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 由拒絕同為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9至495頁),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 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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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