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牧斌
黃陳雪鳳
陳牧華
陳牧曉
陳牧岳
陳牧燦
陳雪清
陳雪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唐子堯律師
被 告 賴仁恕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仁慈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8 人,詎被告即賴仁慈之表妹自106 年6 月5 日起 至106 年6 月12日止,先後自賴仁慈在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1 至6 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003,000 元,被告 應將之返還予賴仁慈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拒絕返還。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仁慈生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 並指示被告於其死亡後如何處理存款,原告曾表示尊重賴仁 慈之決定,並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賴仁慈死亡後,被告即 提領或轉帳款項分配予賴仁慈指定之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又被告依賴仁慈指示支出之5,934,761 元,應與 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賴仁慈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8 人(見家調 卷第6 至16、102至114頁)。
㈡被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先後自賴仁 慈在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 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款項,合計6,003,000 元(見家調卷第17至24頁)。
㈢被告已支付賴仁慈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計425,693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賴火源及被告之弟賴允志之證述, 辯稱賴仁慈於生前就其存款之運用有所指示,及原告同意授 權被告全權處理等語。惟查,證人賴火源及賴允志均未親自 聽聞賴仁慈交代遺願,亦無法清楚說明賴仁慈遺願之具體內 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 ),無法證明賴仁慈於生前就其存款之運用有所指示,併被 告所舉原告陳牧斌、陳牧曉、陳牧燦及證人即被告之弟媳陳 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1607號卷第141 至143 、166 至168 頁),均不足證明全 體繼承人同意處分上開帳戶之存款,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賴仁慈 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所遺財產應歸原告繼承,即使賴 仁慈生前曾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存款,並無證據證明有另行約 定不因賴仁慈死亡而消滅,所委任處理向臺灣銀行、永豐銀 行、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存款之事務,原告亦得自 行處理,在性質上非具有繼續性而不能消滅者,依據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應於賴仁慈死亡時即歸於消滅,所授 與使用存摺、印鑑之權限,亦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賴仁 慈之存摺、印鑑領取款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賴仁 慈已經死亡,該委任關係亦因賴仁慈之死亡而終止,仍持用 該等存摺、印鑑領取6,003,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就被告抗辯之5,934,76 1 元,得否抵銷之判斷: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425,693 元,業據被告提出單據5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62 、1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 告亦同意抵銷此部分之金額,故被告得以抵銷此部分金額42 5,693 元。
2.其餘5,509,068 元部分(計算式:799,068 +150,000 +90 0,000 +3,460,000 +200,000 =5,509,068 ),被告雖抗 辯均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惟原告否認賴仁慈就此有所指示,並對被告所 提單據之形式真正為爭執,被告應就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此 部分之支出確係對原告之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無法證明賴仁慈於生前就其存款之運用有所指示,業認定 如前,且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有該筆費用支出,並不足以證明 上揭原告爭執之費用全部均由被告支出、抑或自賴仁慈上揭 帳戶提領之存款為支出,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不應予抵銷,應較 為可採。
3.綜上,被告自賴仁慈之帳戶共計提領或轉帳6,003,000 元, 而被告得主張及原告同意抵銷之金額計為425,693 元,則被 告應返還原告5,577,30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77,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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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領 日 期 │ 提 領 帳 戶 名 稱 │ 金 額 │
│ │ (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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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5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570,000元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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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7日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123,000元 │
│ │ (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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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8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 486,000元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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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8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350,000元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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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9日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398,000元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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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12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76,000元 │
│ │ (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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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6,0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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