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1號
ILDV,107,訴,511,2020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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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五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游松
山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11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444, 800 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444,800 元+反訴部分200 萬 元=3,444,8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7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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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