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五郎
訴訟代理人 游家慶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松山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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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出處 │原內容(更正部分如引號標示)│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如引號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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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頁第25行│被告於「民國78間」 │被告於「民國78年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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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頁第16行│惟於作證過程中因受「被告」 │惟於作證過程中因受「原告」誘導而│
│ │誘導而改稱 │改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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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頁第28行│足徵「被告」主張之事實 │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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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 頁第29行│交付任何借款與「反訴被告」 │交付任何借款與「反訴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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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頁第5 行│「被告」 │「反訴原告」 │
│、第6 行、第│ │ │
│8 行、第10行│ │ │
│、第11行、第│ │ │
│13行、第14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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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 頁第6 行│「原告」 │「反訴被告」 │
│、第9 行、第│ │ │
│11行、第13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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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頁第20行│「如附表一、二至九」所示 │「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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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頁第25行│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 │對於「反訴原告」之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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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頁第1 行│「如附表一、二至九」所示 │「如附表一、三至九」所示 │
│、第8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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