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簡文韜
簡美雲
簡美麗
簡美華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伯儀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游竣普(即游成隆之再轉繼承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游瑁洟(即游成隆之再轉繼承人)
游舒雅(即游成隆之再轉繼承人)
阮美茜(即游成隆之再轉繼承人)
參 加 人 游盛明(即游成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竣普、被告游瑁洟、被告游舒雅、參加人游盛明應就被繼承人游成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游竣普、被告游瑁洟、被告游舒雅、參加人游盛明就被繼承人游成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游竣普、被告游瑁洟、被告游舒雅、被告阮美茜、參加人游盛明就被繼承人游成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游竣普、被告游瑁洟、被告游舒雅、被告阮美茜就被繼承人游成隆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六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訴請代 位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阮美茜(NGUYEN THI MY TAY)為越南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游盛奇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8年4月15日移署 資字第1080043378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33、109、11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 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均在我 國,主要遺產亦均在我國,又被告游竣普、游瑁洟、游舒雅 均具我國國籍,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游 成隆於88年7月22日死亡時、被繼承人蔡眞蘭於97年12月6日 死亡時、被繼承人游盛章於 105年9月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 游盛奇於101年6月19日死亡時,均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 ,有上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7至29頁;第33頁),是本件原告代位參加人之權 利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 民法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繼承人游成隆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嗣因查明被繼承人游 成隆尚遺有其他遺產,並查得被繼承人游盛奇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游涵任已依法拋棄繼承,又因阮美茜關於土地部分並非 無繼承權,僅係依我國法律無法取得土地權利等,歷經數次 變更,最後原告於109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㈥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游竣普、游瑁洟、游舒雅應就被繼承人游成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參加人游盛 明應就被繼承人游成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㈢被繼承人游成隆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四。附表二編號 1部份遺 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五。附表二編號 2部分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六(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第206、207頁),核其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亦以游涵任為被告,並聲明 如前述。嗣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游 涵任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202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 已送達游涵任,揆諸前開說明,已生撤回效力。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 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 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 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游盛明積欠債務未償,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訴請代位行使其權利分割被繼承 人游成隆之遺產,游盛明為被代位人及遺產之共有人,就分 割遺產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及實質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游 盛明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為 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游瑁洟、游舒雅、阮美茜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簡添成為參加人之債權人,簡添成前對參加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76號債權 憑證在案。嗣簡添成於95年 5月23日死亡,原告等為簡添成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簡添成對參加人之債權。而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游成隆於88年 7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徵收補償款(下稱 系爭補償款)之遺產(系爭土地及系爭補償款合稱系爭遺產 ),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眞蘭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游盛章、訴 外人游盛奇、參加人共同繼承。嗣蔡眞蘭於97年12月 6日死 亡,其繼承自游成隆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即游盛 章、游盛奇、參加人共同繼承。其後游盛奇於101年6月19日 死亡,其繼承自游成隆及蔡眞蘭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阮美 茜繼承(游盛奇之子即訴外人游涵任業已拋棄繼承)。游盛 章嗣於 10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自游成隆及蔡眞蘭之遺產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游竣普、游瑁洟、游舒雅共同繼承 。是參加人及被告等人為游成隆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依法參加人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以取得財產並清償上開債務。惟參加人迄今仍怠於行使 其權利,且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遺產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 又參加人及被告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參加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簡添成前對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已就如附表二編號 2之補償款中受償新臺幣(下同)15萬9,709元,所餘31萬9, 419元,僅應分割與被告等人。
㈢、被告阮美茜為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之越南籍國人,不得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因此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不得分配 與阮美茜,而依阮美茜之應繼分計算其倘可繼承系爭遺產中 土地部分之總價額為124萬230元,應由阮美茜就其得繼承部 分先予扣除。
㈣、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瑁洟、游舒雅、阮美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游竣普及參加人均表示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3頁):㈠、債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添成對被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游成隆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564 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㈡、簡添成於94年 1月1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被 繼承人之其一繼承人即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參加人繼承
自游成隆土地補償費受償15萬9,709元。㈢、被告、參加人為游成隆之繼承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盛奇 之繼承人游涵任業已聲明拋棄繼承。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76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27日府地用 字第 1060049238B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交通 部公路總局辦理台 9線南澳平交道立體交叉改善工程徵收土 地地價補費公告清冊及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國庫專 戶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0月 3日宜院平107司 執溫字第1377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49頁;第239至 309頁),且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宜蘭縣政府 108年1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80005404號、 108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函附補償費發放清冊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8年 1月9日北區國稅羅東 營字第1081279782號函附游成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8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0 80423342號函附蔡眞蘭遺產稅核課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 108年10月24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527號函附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7年羅登字第014550號登記案件影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5日士院彩家少108查詢 字第1080217793號、109年6月4日士院擎家少109查詢字第10 9020918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11月23日桃院祥家 日95年度繼字第 88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 、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第113至119頁、第483至589頁 ;本院卷㈡第19至38頁、第39頁、第49頁、第 17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促字第5649號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7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游瑁洟、游舒雅、阮美茜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到庭被告游竣普及參加人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后:㈠、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阮美茜依法不得取得系爭土地:
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 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成隆之再轉繼承人被告 阮美茜為越南國人,未取得我國國籍,有被繼承人游盛奇之 除戶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
043378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109頁;第111頁)。而就取得或 設定土地權利部分,越南並非與我國平等互惠之國家,有外 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57至69頁),是因前揭規定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 設定土地權利之限制,被告阮美茜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或設定 相關物權。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判決)。從而,被告阮美茜雖無法 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
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 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 82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系爭遺 產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補償款,而除被告阮美茜因土地 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外,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受原物分 配均無困難,且系爭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恰有系爭補償款 ,且就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由被告阮美茜以外之繼承人(下稱 我國繼承人)依應繼分受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我國 繼承人以應繼財產中之系爭補償款金錢補償被告阮美茜之分 割方案,被告游竣普、參加人游盛明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㈡第 20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阮美茜為未居住於 我國之越南國人,就其未能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部分,相 較於變價分割,金錢補償方式顯較能減省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更能實現其繼承權等節,認原告所提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由我國繼承人依如附表四之比例(即 依我國繼承人原應繼分比例調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別共有,再由我國繼承人於分配系爭補償款時以金錢補償 未分配系爭土地之被告阮美茜為適當。
㈡、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補償款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之徵收補償款363萬7,110元部分 ①被告阮美茜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阮美茜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受分配系爭土地 之本國繼承人應對被告阮美茜為金錢補償,而系爭土地均為 原住民保留地,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 241頁;第251頁;第265頁;第271頁;第485頁; 第 491頁),因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交易上 受相關法令限制,當期公告現值應與系爭土地實際價值相近 ,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阮美茜未分配系爭土 地之金錢補償數額為適當。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為372萬688元【計算式:2416.05平方公尺×590元(附表一 編號1土地)+3.10平方公尺 ×540元(附表一編號2土地) +2,250平方公尺×160元(附表一編號3土地)+1,082平方 公尺×160元(附表一編號4土地)+1,852.49平方公尺×59 0元(附表一編號5土地)+1,131.28平方公尺 ×590元(附 表一編號6土地)= 372萬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 告阮美茜之應繼分為3分之1,其未能依該應繼分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受之金錢補償數額應為124萬229元(計 算式:372萬688元 ×1/3=124萬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被告阮美茜依其應繼分1/3本得分配附表二編號1補償 款121萬2,370元(計算式:363萬7,110元×1/3=121萬2,37 0元)為 245萬2,599元(計算式:124萬229元+121萬2,370 元=245萬2,599元)。
②我國繼承人部分:
徵收補償款363萬7,110元扣除被告阮美茜應分配之補償款24 5萬2,599元後仍餘118萬4,511元,即應由我國繼承人依渠等 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五。
⒉附表二編號2之徵收補償款31萬9,419元部分 ①參加人游盛明部分:
參加人游盛明就原補償款總額47萬 9,128元,業經其債權人 簡添成執本院94年4月28日宜院生民執94執壬字第376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依參加人應繼分3分之1應取 得之款項15萬9,709元受償,有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4日府地 二字第0940029927號函暨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宜蘭縣政 府 94年5月10日府地二字第0940054417號函、系爭執行命令 、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76號卷第38至 40頁;第43、44頁),故參加人就該補償款之餘額自不得再 受分配。
②其餘繼承人部分:
剩餘補償款 31萬9,419元即應由參加人以外之繼承人依渠等 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六。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參加人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 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參加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我國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 四,即由被告阮美茜以外之我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依比例取 得各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之。系爭補償款則應分割如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參加人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1,988元
合 計 2萬1,98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系爭土地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 │ (㎡) │ (元/㎡) │ │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16.05│ 590 │ 全部 │
├──┼──────────────────┼────┼──────┼────┤
│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3.10│ 540 │ 全部 │
├──┼──────────────────┼────┼──────┼────┤
│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50 │ 160 │ 全部 │
├──┼──────────────────┼────┼──────┼────┤
│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2 │ 160 │ 全部 │
├──┼──────────────────┼────┼──────┼────┤
│ 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52.49│ 590 │ 全部 │
├──┼──────────────────┼────┼──────┼────┤
│ 6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31.28 │ 590 │ 全部 │
└──┴──────────────────┴────┴──────┴────┘
附表二:系爭補償款
┌──┬─────────────────┬──────┬────┬──────────┐
│編號│ 項 目 │ 未領取金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63萬7,110元│ 全部 │ │
│ │徵收補償款(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 │ │ │
│ │費301專戶,保管編號:630-1號) │ │ │ │
├──┼─────────────────┼──────┼────┼──────────┤
│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31萬9,419元│ 全部 │原補償費總額47萬9,12│
│ │徵收補償款(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 │ │8元,已由簡添成執系 │
│ │費301專戶,保管編號:16-1號) │ │ │爭執行命令領取15萬 │
│ │ │ │ │9,709元,尚餘31萬 │
│ │ │ │ │9,419元。 │
└──┴─────────────────┴──────┴────┴──────────┘
附表三: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游成隆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 │
├──┼───┼────┤
│ 1 │游竣普│ 9分之1 │
├──┼───┼────┤
│ 2 │游瑁洟│ 9分之1 │
├──┼───┼────┤
│ 3 │游舒雅│ 9分之1 │
├──┼───┼────┤
│ 4 │游盛明│ 3分之1 │
├──┼───┼────┤
│ 5 │阮美茜│ 3分之1 │
└──┴───┴────┘
附表四: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游竣普│ 6分之1 │
├──┼───┼────┤
│ 2 │游瑁洟│ 6分之1 │
├──┼───┼────┤
│ 3 │游舒雅│ 6分之1 │
├──┼───┼────┤
│ 4 │游盛明│ 2分之1 │
├──┼───┼────┤
│ 5 │阮美茜│ 0 │
└──┴───┴────┘
附表五:附表二編號1所示徵收補償款之分割方法┌──┬───┬────────────────┐
│編號│ 姓名 │ 分割方法 │
├──┼───┼────────────────┤
│ 1 │游竣普│扣除阮美茜應取得之245萬2,599元後│
│ │ │,就餘款1,184萬4,511元取得6分之1│
├──┼───┼────────────────┤
│ 2 │游瑁洟│扣除阮美茜應取得之245萬2,599元後│
│ │ │,就餘款118萬4,511元取得6分之1 │
├──┼───┼────────────────┤
│ 3 │游舒雅│扣除阮美茜應取得之245萬2,599元後│
│ │ │,就餘款118萬4,511元取得6分之1 │
├──┼───┼────────────────┤
│ 4 │游盛明│扣除阮美茜應取得之245萬2,599元後│
│ │ │,就餘款118萬4,511元取得2分之1 │
├──┼───┼────────────────┤
│ 5 │阮美茜│245萬2,599元 │
└──┴───┴────────────────┘
附表六:附表二編號2所示徵收補償款之分割方法┌──┬───┬────┐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
├──┼───┼────┤
│ 1 │游竣普│ 6分之1 │
├──┼───┼────┤
│ 2 │游瑁洟│ 6分之1 │
├──┼───┼────┤
│ 3 │游舒雅│ 6分之1 │
├──┼───┼────┤
│ 4 │游盛明│ 0 │
├──┼───┼────┤
│ 5 │阮美茜│ 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