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書緯
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
視同上訴人 蔡信德
蔡信容
蔡忠勳
蔡振弘
黃振昌
李麗霞
林 娟
蔡秉達
蔡增輝
蔡庭菁
蔡承儒
黃梓青
被 上訴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審理期間視同上訴人蔡忠勳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又因本案土地均在同地段 ,以下均省略地段記載)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於蔡振弘,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2至 5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並
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上訴後補充主張及陳述:
1、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即同鄉粗坑 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83年間完工後即坐落系爭 土地中間,而依原證5之竣工圖,亦可知系爭土地係有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即系爭房屋係自道路邊緣退縮1.25公尺興建 ,而附近之衛生所及協天宮之宮廟建物則係分別坐落於同段 633及635地號土地,協天宮之宮廟興建時曾向63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即林阿爐購地,系爭房屋對面之協天宮之宮廟建物 確係坐落於635地號土地。然於101年重測後(下稱101年重 測結果),系爭建物竟往南位移至系爭土地邊界且越界至 635地號土地上,而附近住宅建物及協天宮之宮廟建物亦位 移至其他土地上。然建物本身並不會移動,實係因101年重 測時之圖根點發生變動位移,造成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 置均產生位移之狀況,重測後之地籍線確非597地號土地與 63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下稱系爭界址線),而應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至B連線及B至C連線,然原審判決卻仍以重測後地 籍線為系爭土地與635地號土地界址線,顯見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確有違誤。
2、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因101年重測後圖根點發生位移,而造成 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置均產生位移,上訴人於原審亦請 求函查101年重測前之圖根點,然原審卻未調查101年重測前 後圖根點是否有位移之現象而造成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 置亦產生位移,即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仍以101年重測後之圖根點為基點重新繪測,顯見原 審判決尚有證據未調查完足,而有速斷。
3、原審判決雖以面積比較方法認定上訴人所指界之經界與原本 登記之面積差距較大,認定上訴人所指界之界線不足採,然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本件係因101年重測後圖根點發生位移, 而造成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置均產生位移,依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之北邊與同段598、568地號土地之經界亦係往南 發生位移,即比較面積時,應以往南位移之經界及上訴人之 指界所圍之面積來做為比較基準,然原審判決卻竟以現地籍 線及上訴人之指界所圍之面積來比較,係有違誤。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經說明理由,並有地圖籍可證明 。上訴人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當時並未點交 ,他早就知道系爭房屋的土地有問題,之前伊起訴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的案件,也認定上訴人房屋越界。上訴人上訴無 理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界址線為如原審附圖所示B、C、D三點之 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廢棄;㈡、確認系爭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8 月10日鑑定圖所示之B、A、G、H、D(上訴人109年4月16日 民事更正狀漏載D)之連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就原審判決確認597地號土地與596地號土地之界址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本件系爭界址線,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如原 審附圖所示B、A、G、H、D連線?茲認定如下: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 以之,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 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 ,依各土地地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 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 基準定之。
㈡、經查,本件597地號與635地號土地,因位於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地籍重測區內,宜蘭 地政事務所為辦理重測,於101年4月2日通知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分別由共有人黃振昌、李 麗霞、蔡振弘,蔡信德等4人親自到場指界;蔡信容委託蔡 薇嫡到場指界;上訴人、杜書緯及杜書甫等3人委託杜春雄 到場指界,指界結果同意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 料協助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餘共有人逾期未到場 。嗣於同年6月21日被告賡續通知實地協助指界,上訴人及 杜書緯、杜書甫等3人仍委託杜春雄到場,共有人黃振昌、 蔡信德親自到場,經當場說明協助指界位置及面積增減情形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認章。重測成果並依宜蘭縣政府101年9 月13日府地籍字第1010141382A、B號函公告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公告30日完竣,上訴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 間未提出異議,公告期滿依法確定,而為現系爭界址線之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可按。是 可見系爭界址線於重測時已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指界 ,上訴人復歷次均有委任杜春雄到場,則當時所確定之界址 ,當無與事實不符,致生損害上訴人權益之結果。㈢、上訴人嗣對系爭界址線復行爭執,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597及635地號土地實地勘查,由該中 心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經測繪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597及635 地號土地附近檢測101年度辦理重測時布設之圖根點,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國土測繪中心 106年9月5日測籍字第10600034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 218頁)及106年9月25日測籍字第1060035800號函附鑑定書 、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86、287 頁)可參。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本件相關土地附近檢測宜蘭地政事務所設測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進行施測,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及地籍調查表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核其 鑑定方法係考量既有之地籍圖資料、重測調查時土地所有人 到場指界之結果與近年新測數值,並為精密測量、計算及核 對,其結果自應認屬精準正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㈣、而依上開鑑定書之地籍圖經界線,即以B、C、D三點連線, 及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A、G、H、D點連接為 經界線,分別計算上訴人土地及635地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 (原審判決附圖面積分析表),依前者,上訴人之597土地 面積為2313.25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同,635地號土地 面積則為636.09平方公尺,亦與原登記面積相同;但依後者 ,則上訴人之597地號土地面積為2655.07平方公尺(較原登 記面積增加341.84平方公尺),63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94.2 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41.84平方公尺)。顯見應 以符合原狀之前者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之後者則大幅變更原 狀達百坪以上之譜,不足為採至明。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101年重測後圖根點發生位移,而造成 本件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位置均產生位移云云。查,經本院函 詢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重測後之圖根點係如何確認而訂出
,經該所108年4月3日宜地貳字第1080002585號函復:「… 二、員山鄉粗坑段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為粗坑段粗坑小段,地 籍圖為圖解區之地籍座標系統,地籍座標係日據時期以臺中 公園內標高的89.6M的三等89號三角點為全臺地籍座標原點 ,以此為中心將臺灣島分成四個象限,所以地籍座標的X值 和Y值有正負號之分,土地調查的同時也分別在各地設置了 一千餘點的三等三角點及二千餘點的圖根點(尚未有一、二 等三角點),每一個測量用的三角點、圖根點於實地測量並 計算後都有一個精密的座標,此種座標系統稱為地籍座標, 其長度的單位是日本人慣用的”間”,一間等於6日尺,也 等於6台尺,換算等於1.818181…公尺(0.30303…x 6 =1.8 181…),因時代的變遷目前地政單位已未採用。內政部為 建立統一之國家座標標準系統,於90年制定TWD97新座標系 統,目前本縣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皆以此新座標系統辦理, 合先敘明。三、次查重測後員山鄉粗坑段係為TWD97系統數 值法之地段,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測設標準係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編第1、2章加密控制測量及圖根點測量(第13條 至第6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測設完竣,其測量成果分別由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宜蘭縣政府審核並同意備查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以108年9月2日宜地貳字第10 80007633號函覆以:「…。三、查員山鄉粗坑段粗坑小段重 測前係屬日據時期之地籍座標,101年度辦竣地籍圖重測, 其圖根點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 施加密控制測量,並依加密控制測量成果(採國家坐標系統 (TWD9 7))在重測區範圍內佈設圖根點,圖根測量係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篇第二章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平差計算, 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其精度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另據國土測繪中心以108年4月1日 測藉字第1081301025號函覆:「…。㈡、…。有關地籍圖重 測區之圖根點係依上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 47條、第52條及第53條)重新規劃及測設,與重測前圖根點 自有不同,惟上開圖根點不同並不影響土地界址之測量結果 。㈢、另本案106年鑑測時所採用101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係經檢核無誤後據以辦理鑑測工作,並無發生圖根點位移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及以108年8月30 日測藉字第1081560263號函覆:「㈡、…,有關本中心108 年4月1日測籍字第1081301025號函二、(三):『另本案10 6年鑑測時所採用101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無發生圖根 點位移之情形。』係指106年鑑測時經依前開規定檢核確認 101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間之角度、距離無誤後,並續
以檢核其與附近界址點間角度、距離均無誤後,即確認該根 點無位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本件相關測 量圖根點,係以101年度地籍圖重測確定所據圖根點,該等 圖根點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加密控制測量,並依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在重測區範圍內所佈 設,其精度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地籍圖重測區之圖根點 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47條、第52條及第53條規 定重新規劃及測設,與重測前圖根點自有不同,惟上開圖根 點不同並不影響土地界址之測量結果。則上訴人以係因重測 後圖根點位移,造成系爭界址線錯誤,應為其所主張之前開 界址線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復聲請向宜蘭地政事務 所及國土測量中心調查同段土地之原始座標、新座標、設置 新座標之具體方法為何等證據;然依述國土測量中心函可知 ,圖根點之設置乃測量機關之職權,故縱有何錯誤或不當, 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 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之經 界為原審附圖所示之B、C、D三點連接線,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法院許可,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