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號
ILDM,109,訴,24,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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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豫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崇達


      賴威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達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威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把(含彈匣貳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號、第一一0三0一六八二八號)、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豫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前某日 ,在謝旻翰(歿於106年1月13日)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因謝旻翰許家豫借款,無法還 錢,遂表示欲以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抵押,許家豫為確保自



己債權而允諾之,而由謝旻翰處取得裝於黑色塑膠袋內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6顆(採樣10 顆試射)及改造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再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其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旁某木屋內。嗣許家豫於 10 8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取出並 藏放於其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再將之放置其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家妍,無證據證明知情 )後車箱內。復於同日下午,許家豫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 載黃崇達(乘坐副駕駛座)、賴威宏(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後 座),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於駕車返回宜蘭途 中停車上廁所之際,許家豫自後車箱將黑色包包拿至車上並 置於駕駛座下方藏放,嗣許家豫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同日 下午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9線北宜公路68.5公里 處前某處時,見員警正於前方68.5公里處逐一攔查經過之車 輛,許家豫因恐遭員警查獲其持有槍彈一事,遂將改造手槍 1把(即扣案物編號1含編號3彈匣1個填裝5發子彈)自黑色包 包內取出,自駕駛座交由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賴威宏並囑 託賴威宏藏放,賴威宏明知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見許家豫將上開槍彈交囑其代為 保管,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後藏放在副駕駛座下方 ,許家豫復將黑色包包(內有扣案物編號2改造手槍1把含彈 匣1個填裝5發子彈及編號4改造子彈共計22顆)自駕駛座交 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黃崇達並囑託黃崇達藏放,黃崇達明知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 見許家豫將上開槍彈交囑其代為保管,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 並於查看知悉裝於黑色包包內之物品為槍彈後,將黑色包包 藏放於身體背後與副駕駛座座椅中間。旋於同日下午6時47 分許,許家豫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9線 北宜公路68.5公里處為警盤查,員警經徵得許家豫同意搜索 後,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並扣得上 開改造手槍1把,再於副駕駛座查獲上開裝有槍彈之黑色包 包1個。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旋遭逮捕,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 得,檢察官、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及其辯護人等復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分別坦承上揭非法持有及 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把( 含彈匣2個)、子彈27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彈經送 鑑結果:(一)改造手槍2把,均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二)5顆子彈均係以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2顆部分 :(1)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07078號鑑定 書暨所附槍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1頁 至第64頁),而本案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後,所試射之子彈既 均有殺傷力,則餘下之子彈又屬同型,又係同一來源,實無 再予鑑定之必要,而應一併認有殺傷力,附此敘明,綜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許家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崇達賴威宏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黃崇達賴威宏 持有扣案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 。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同時持有或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問題,是本件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固 分別同時持有或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2把、子彈26顆 以上,仍不因其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就其同時持有或寄藏多數手槍、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 法持有、寄藏手槍或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許家 豫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被告黃崇達賴威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處斷。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許家豫未經許可自106年1 月13日前某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至為警於108年 10月21日查獲時止,已持有約2年,持有時間非短,雖無 證據證明其以本件扣案槍、彈供其他犯罪之用,惟其將槍 、彈攜帶外出,而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竟輕率持有槍、彈且隨意攜帶外出,顯見 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按被告黃崇達賴威宏寄藏時間短暫,亦未持以犯罪 ,對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 ,參以一般人縱知私藏槍械係違法行為,衡情,也未必能 知悉其刑度如此嚴峻,換言之,被告黃崇達賴威宏雖應 知悉私藏槍械乃法所不許,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輕估 後果以致誤蹈法網,似非不可能,是衡酌前述各種犯罪情



狀,並考量被告黃崇達賴威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 因認如對被告黃崇達賴威宏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依 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黃崇達賴威宏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被告許家豫之辯護人陳敬穆律師、被告黃崇達賴威宏之 辯護人林忠熙律師雖分別辯護稱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 威宏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 第4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須兼具自首該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始足當之。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槍、彈乃係警方接獲民眾 報案,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7公里處,有自小客車駕 駛(即被告許家豫)疑似持槍射擊之行為,經警方前往攔 截圍捕始查獲,足見員警已合理懷疑該自小客車內之人即 為據報持有槍械之人,且若非員警已合理懷疑該自小客車 內之人為持槍之人,當無於前往攔截圍捕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仍屬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則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後始自白持有槍彈犯行,自不 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 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 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 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 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雖均有自白其持有或寄藏之 槍、彈,然未因其自白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乙節,自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許家豫於105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許家豫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 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許家豫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即便單純持有或為人寄 藏,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無可取,本案被告許家豫之持 有期間復長達2年有餘,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查無其持槍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另考量被告許家豫黃崇達賴威宏 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賴威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 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 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 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 ,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 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 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黃崇達辯 護人雖另求為對被告黃崇達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黃



崇達於108年8月1日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本件除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以外(含彈匣2個),另有16顆具 殺傷力之子彈未經擊發,此如前述,兩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10顆子彈,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裂 解,失其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無需再行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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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