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3號
ILDM,109,訴,17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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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84號、109 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樑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張國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張國樑竟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一)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不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予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
(二)張國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載)。
(三)張國樑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 幫助吳鎮仲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 之時、地、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嗣因警偵辦林朝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國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4、10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國文、謝 宏奇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游國文謝宏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 述頁次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 、7 至10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頁次 均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國文、謝宏 奇、林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述頁次均詳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等附卷 可稽,上開證人游國文謝宏奇林朝順對於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事已證述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游國文謝宏奇林朝順所證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再比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游國文謝宏奇林朝順之證述,均



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游國文謝宏奇林朝順之 證述,而擔保證人游國文謝宏奇林朝順前開所述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鎮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 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洵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 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附表三所示1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另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 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 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附表一 各次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均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前開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一所為4 次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所為5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三所為1 次幫助施用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嗣於105 年5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 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係竊盜或單純自行施用毒品之案 件,與本案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有不同,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 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 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 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 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



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等 情,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觀之被告就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四)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 ,使受刑人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 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選擇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部分之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 用毒品部分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此三部分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 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亦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用 ,以及幫助附表三所示之人取得毒品供其施用,咸已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告自陳之前從事廚師、資源 回收等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 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所處之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 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 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 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 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二)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 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行為時聯繫之用, 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附表 一、三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附表二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部分)┌──┬────┬────┬───┬──────────┬──────────┬─────────┐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行 為 │ 證 據 │ 罪 刑 │
├──┼────┼────┼───┼──────────┼──────────┼─────────┤
│ 1 │108 年11│宜蘭縣員游國文張國樑於108 年11月2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明知為禁藥而│
│ │月2 日17│山鄉枕山│ │日17時42分許,以其持│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時57分許│路58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理時之自白(偵2284│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行動電話與游國文持用│ 號卷第25至26、119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頁、本院卷第82、10│○三五三三九三四號│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 5 、107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之│2.證人游國文於警詢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命1 小包(無證據證明│ 第95、100 至102 、│,追徵其價額。 │
│ │ │ │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131 頁反面) │ │
│ │ │ │ │無償轉讓予游國文1 次│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 │ 卷第122 頁、偵2284│ │
│ │ │ │ │ │ 號卷第105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G3(偵2284號卷第40│ │
│ │ │ │ │ │ 頁) │ │
├──┼────┼────┼───┼──────────┼──────────┼─────────┤
│ 2 │108 年10│宜蘭縣員謝宏奇張國樑於108 年10 月2│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明知為禁藥而│
│ │月25日17│山鄉枕山│ │5 日17時47分許,以其│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 │時55分許│路58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時之自白(偵2284│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與謝宏奇持│ 號卷第21、119 頁反│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用、楊依樺申辦之門號│ 面、本院卷第82、10│○三五三三九三四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107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繫後,於左揭時、地│2.證人謝宏奇於警詢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第136 、139 、164 │,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頁反面) │ │
│ │ │ │ │克以上)置於吸食器內│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與謝宏奇共同施用,│ 卷第144 頁、偵2284│ │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號卷第105 頁) │ │
│ │ │ │ │安非他命予謝宏奇1 次│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D6(偵2284號卷第31│ │
│ │ │ │ │ │ 頁) │ │
├──┼────┼────┼───┼──────────┼──────────┼─────────┤
│ 3 │108 年10│宜蘭縣員謝宏奇張國樑於108 年10 月2│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明知為禁藥而│
│ │月26日13│山鄉枕山│ │6 日13時37分許,以其│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 │時45分許│路58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時之自白(偵2284│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與謝宏奇持│ 號卷第22、119 頁反│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用、楊依樺申辦之門號│ 面、本院卷第82、10│○三五三三九三四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107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繫後,於左揭時、地│2.證人謝宏奇於警詢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第136 頁正反面、13│,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9 、164 頁反面至16│ │
│ │ │ │ │克以上)置於吸食器內│ 5 頁) │ │
│ │ │ │ │,與謝宏奇共同施用,│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卷第144 頁、偵2284│ │
│ │ │ │ │安非他命予謝宏奇1 次│ 號卷第105 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D7(偵2284號卷第3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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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0│宜蘭縣員謝宏奇張國樑於108 年10 月2│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明知為禁藥而│
│ │月27日18│山鄉枕山│ │7 日18時15分許,以其│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 │時30分許│路58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時之自白(偵2284│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號行動電話與謝宏奇持│ 號卷第22至23 、119│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用、楊依樺申辦之門號│ 頁反面、本院卷第82│○三五三三九三四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5、107頁)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聯繫後,於左揭時、地│2.證人謝宏奇於警詢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第136 頁反面、139 │,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165 頁) │ │
│ │ │ │ │克以上)置於吸食器內│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 │
│ │ │ │ │,與謝宏奇共同施用,│ 卷第144 頁、偵2284│ │
│ │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號卷第105 頁) │ │
│ │ │ │ │安非他命予謝宏奇1 次│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D8(偵2284號卷第31│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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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7 至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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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行 為 │犯罪所得│ 證 據 │ 罪 刑 │ 譯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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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1│宜蘭縣員游國文張國樑於108 年11月11│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販賣第二級│A 為被告張國樑、B 為游國文。 │
│ │月11日15│山鄉枕山│ │日15時13分許,以其持│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G5【108 年11月11日15時13分】 │




│ │時38分許│路58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理時之自白(偵2284│參年捌月。未扣案│A:喂。 │
│ │ │ │ │行動電話與游國文持用│ │ 號卷第26、119 頁正│之行動電話壹支(│B:嘿,安那?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反面、148 頁正反面│含門號○九○三五│A:快點來我家,好康的,快點。 │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 │ 、本院卷第82、105 │三三九三四號SIM │B:蛤? │
│ │ │ │ │時、地,以新臺幣(下│ │ 、107頁) │卡壹張)及犯罪所│A:來我家,國樑。 │
│ │ │ │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 │2.證人游國文於警詢時│得新臺幣壹仟元均│B:我知道阿。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之證述(他卷第95至│沒收,於全部或一│A:電話中不要講啦,快點快點。 │
│ │ │ │ │命1 包予游國文。 │ │ 96、102 至103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現在沒空阿,在工作。 │
│ │ │ │ │ │ │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執行沒收時,追徵│A:我知道你在幹麻,快過來啦。 │
│ │ │ │ │ │ │ 卷第123 頁、偵2284│其價額。 │B:你…哈哈。 │
│ │ │ │ │ │ │ 號卷第105 頁) │ │A:喔,快點啦,蛤?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B:好啦。 │
│ │ │ │ │ │ │ G5(偵2284號卷第40│ │A:馬上過來喔? │
│ │ │ │ │ │ │ 頁)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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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0│宜蘭縣員謝宏奇張國樑於108 年10月27│1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販賣第二級│A 為被告張國樑、B 為謝宏奇。 │
│ │月27日22│山鄉員山│ │日21時57分許,以其持│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D12 【108 年10月27日21時57分】│
│ │時許(起│路一段某│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理時之自白(偵2284│參年捌月。未扣案│A:喂。 │
│ │訴書年份│處(起訴│ │行動電話與謝宏奇持用│ │ 號卷第23至24、119 │之行動電話壹支(│B:喂,大欸,你是說往內城的方向還 │
│ │誤載為10│書路段名│ │、楊依樺申辦之門號09│ │ 頁反面、本院卷第82│含門號○九○三五│ 是往市區的方向? │
│ │9 年,業│稱誤載為│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105、107頁) │三三九三四號SIM │A:內城,這條路一直上來。 │
│ │經檢察官│原山路,│ │繫後,於左揭時、地,│ │2.證人謝宏奇於警詢及│卡壹張)及犯罪所│B:內城這條小路一直上來就對了? │
│ │當庭更正│業經檢察│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得新臺幣壹仟元均│A:不是不是,是大條這邊,鄉公所這 │
│ │) │官當庭更│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第136 、138 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條路一直上來。 │
│ │ │正) │ │1 包予謝宏奇。 │ │ 、165 頁正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B:嗯,一直上去嗎? │
│ │ │ │ │ │ │3.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執行沒收時,追徵│A:嗯,我馬上出來。 │
│ │ │ │ │ │ │ 卷第144 頁、偵2284│其價額。 │B:好。 │
│ │ │ │ │ │ │ 號卷第105 頁) │ │A:阿你要看…。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 │ │ │ │ D12 (偵2284號卷第│ │ │
│ │ │ │ │ │ │ 3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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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11│宜蘭縣員林朝順張國樑於108 年11月16│4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販賣第二級│A 為被告張國樑、B 為林朝順。 │
│ │月16日20│山鄉枕山│ │日18時40分許,以其持│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N9【108 年11月16日18時40分】 │
│ │時40分許│路58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理時之自白(偵2284│參年拾月。未扣案│B:喂。 │
│ │ │ │ │行動電話與林朝順持用│ │ 號卷第27至28、119 │之行動電話壹支(│A:嘿,安那?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頁反面至120 頁、本│含門號○九○三五│B:人在哪? │
│ │ │ │ │動電話聯繫後,張國樑│ │ 院卷第82、105、107│三三九三四號SIM │A:我來頭城阿,要幹嘛? │
│ │ │ │ │先至宜蘭縣宜蘭市文昌│ │ 頁) │卡壹張)及犯罪所│B:過去頭城喔?什麼時候回來? │
│ │ │ │ │路169 號向林朝順收取│ │2.證人林朝順於警詢及│得新臺幣肆仟元均│A:好就回去阿。 │




│ │ │ │ │4000元,嗣於左揭時、│ │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沒收,於全部或一│B:我有事要跟你講話。 │
│ │ │ │ │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第│ │ 第170 至171 、17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講話?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96 頁反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B:嗯。 │
│ │ │ │ │1 包予林朝順。 │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其價額。 │A:你要拿錢還我嗎? │
│ │ │ │ │ │ │ 2438號卷第203 頁、│ │B:對啦,對啦。 │
│ │ │ │ │ │ │ 偵2284號卷第105 頁│ │A:要來找錢我等一下先找人拿在拿給 │
│ │ │ │ │ │ │ ) │ │ 你。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B:沒啦。 │
│ │ │ │ │ │ │ N9至N10 (偵2284號│ │A:這樣聽得懂嗎?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 │ │B:我知道啦,現在是…這電話中我就 │
│ │ │ │ │ │ │ │ │ 不懂怎麼跟你講啦,見面講啦,聽 │
│ │ │ │ │ │ │ │ │ 得懂嗎? │
│ │ │ │ │ │ │ │ │A:見面講就太慢了,我從頭城過去就 │
│ │ │ │ │ │ │ │ │ 就太慢了,這樣聽懂嗎? │
│ │ │ │ │ │ │ │ │B:不然你像前幾天做工那個,工錢多 │
│ │ │ │ │ │ │ │ │ 少,工錢要怎麼算,你幫我問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A:做工喔? │
│ │ │ │ │ │ │ │ │B:對阿,前幾天阿,你介紹的那個。 │
│ │ │ │ │ │ │ │ │A:工人十六個那個嗎? │
│ │ │ │ │ │ │ │ │B:嘿阿 │
│ │ │ │ │ │ │ │ │A:那就是軟仔…。 │
│ │ │ │ │ │ │ │ │B:就是要等你回來再講阿,若好再現 │
│ │ │ │ │ │ │ │ │ 找。 │
│ │ │ │ │ │ │ │ │A:好啦,要等一下,我在頭城。 │
│ │ │ │ │ │ │ │ │編號N10 【108 年11月16日19時37分】│
│ │ │ │ │ │ │ │ │A:喂,安那? │
│ │ │ │ │ │ │ │ │B:阿你幾點會回去你家裡? │
│ │ │ │ │ │ │ │ │A:沒啦,在別的地方,幹嘛? │
│ │ │ │ │ │ │ │ │B:我知道阿,我是要知道你幾點要回 │
│ │ │ │ │ │ │ │ │ 去,要去找你講話,你聽不懂喔。 │
│ │ │ │ │ │ │ │ │A:我知道阿,我還沒要回去,我等等 │
│ │ │ │ │ │ │ │ │ 直接去宜蘭,會轉到你那。 │
│ │ │ │ │ │ │ │ │B:你去宜蘭完會轉過來我這。 │
│ │ │ │ │ │ │ │ │A:差不多八點四十到五十會過去你那 │
│ │ │ │ │ │ │ │ │ 。 │
│ │ │ │ │ │ │ │ │B:沒關係,我在家裡,見面再說。 │
├──┼────┼────┼───┼──────────┼────┼──────────┼────────┼─────────────────┤
│ 4 │108 年12│宜蘭縣員林朝順張國樑於108 年12月5 │4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販賣第二級│A 為被告張國樑、B 為林朝順。 │
│ │月5 日20│山鄉枕山│ │日19時8 分許,以其持│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N17 【108 年12月5 日19時8分】 │




│ │時20分許│路58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理時之自白(偵2284│參年拾月。未扣案│B:喂。 │
│ │ │ │ │行動電話與林朝順持用│ │ 號卷第28、120 頁、│之行動電話壹支(│A:喂。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本院卷第82、105 、│含門號○九○三五│B:嘿。 │
│ │ │ │ │動電話聯繫後,於左揭│ │ 107頁) │三三九三四號SIM │A:你如果要過來玩,可以過來了阿。 │
│ │ │ │ │時、地,以4000元之價│ │2.證人林朝順於警詢及│卡壹張)及犯罪所│B:喔,好好好。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得新臺幣肆仟元均│編號N18 【108 年12月5 日21時15分】│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朝順│ │ 第171 至172 、175 │沒收,於全部或一│B:喂。 │
│ │ │ │ │。嗣林朝順返家後發覺│ │ 至176 、196 頁反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A:喂,要幹嘛? │
│ │ │ │ │上開交易之毒品重量不│ │ 至197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B:那下雨(音譯),你要跟他說喔, │
│ │ │ │ │足,遂於同日21時15分│ │3.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其價額。 │ 這邊一千七百四十而已。 │
│ │ │ │ │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 2438號卷第205 頁、│ │A:這邊一千七百四十?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國樑持│ │ 偵2284號卷第105 頁│ │B:對,你這樣跟他說他就懂了。 │
│ │ │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A:喔,他姓林啦。 │
│ │ │ │ │聯繫,告知上情。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B:好。 │
│ │ │ │ │ │ │ N17 至N18 (偵2284│ │ │
│ │ │ │ │ │ │ 號卷第50頁) │ │ │
├──┼────┼────┼───┼──────────┼────┼──────────┼────────┼─────────────────┤
│ 5 │108 年12│宜蘭縣員林朝順張國樑於左揭時、地,│4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張國樑販賣第二級│A 為被告張國樑、B 為林朝順。 │
│ │月15日17│山鄉枕山│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毒品,處有期徒刑│編號N26 【108 年12月15日18時6分】 │
│ │時30分許│路58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理時之自白(偵2284│參年拾月。未扣案│A: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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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