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4號
ILDM,109,訴,15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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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121、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肆仟零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傑因沉迷網路遊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使胡旭昇葉冠宇 均陷於錯誤,黃靖傑因而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遊戲點 數利益。
(二)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 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3所示手法,變更朱哲毅之電磁紀錄,因而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
二、案經胡旭昇葉冠宇朱哲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羅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胡旭昇葉冠宇朱哲毅、證人黃鉦淮黃珮瑜潘俊儒、 李從曜、陶月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統一超商繳費單翻 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6月10日金字第10806100001號函、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網字第10901067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及登入資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法 大字第109022560號函暨所附IP查詢資料、告訴人葉冠宇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豪神娛樂城遊戲介面 截圖、遊e卡序號密碼存根聯、網銀國際公司儲值流向、會 員申請資料、IP歷程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 6日台媒109發字第0015號函暨所附IP申設資料、全家便利商 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My Card儲值狀態查詢資料、 豪神娛樂城用戶申設資料及登入資訊、台灣大哥大IP查詢單 、豪神娛樂城遊戲介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0000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LINE 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 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 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係以詐欺方式,使告訴人告知網路遊戲之 帳號、密碼,登入其網路遊戲帳號,並變更網路遊戲之電 磁紀錄,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
(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 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 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使用權限」,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路 遊戲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 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 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被告登入告訴人註冊會員帳號之網路遊戲網站,應 為「電腦相關設備」。
(三)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 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道具及幣值雖為虛



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 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告訴人胡旭昇葉冠宇朱哲毅 訴,被告所得之財物為遊戲幣及遊戲點數,雖為虛擬之物 ,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被告行為後,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12月27日施行,第359條修正前規定「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6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如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
3.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網路遊戲之裝備、角色及金錢, 行為之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及金額,致使告訴人胡旭昇葉冠宇朱哲毅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冠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份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分別詐得價值1045元 之遊戲幣及價值3000元之遊戲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3.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2000元之遊戲幣 及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已據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 ,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冠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 犯罪方式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訴│ │ │
│ │人│ │ │
├─┼─┼─────────────────┼─────────┤
│1 │胡│於108年5月11日18時4分,於星城ONLIN│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旭│E網路遊戲上以「kengocheng」遊戲帳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昇│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胡旭昇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使告訴│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人胡旭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販賣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戲幣之真意,同意以1045元向被告購買│零肆拾伍元沒收之,│
│ │ │遊戲幣,被告於確認告訴人胡旭昇受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隨即以暱稱「Kengo胖」之遊戲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聚冠有限│,追徵其價額。 │
│ │ │公司下單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並取│ │
│ │ │得聚冠公司提供之繳費代碼1組,復將 │ │
│ │ │該繳費代碼轉知告訴人胡旭昇作為付款│ │
│ │ │方式,告訴人胡旭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統一超商,以被告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操│ │
│ │ │作ibon機器繳款1045元,被告之前開遊│ │
│ │ │戲帳戶因而詐得聚冠公司所匯等值遊戲│ │
│ │ │幣之利益。嗣告訴人胡旭昇付款後,遲│ │
│ │ │未收受遊戲幣,並遭被告封鎖,始悉受│ │
│ │ │騙。 │ │
├─┼─┼─────────────────┼─────────┤
│2 │葉│於108年8月27日21時2分許,在豪神娛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 │冠│樂城網路遊戲公用頻道上見告訴人葉冠│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宇│宇刊登欲販賣遊戲幣之資訊,即以暱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你該死了你」之帳號回覆告訴人葉冠│折算壹日。 │
│ │ │宇,佯稱願意以2000元購買遊戲幣云云│ │
│ │ │,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葉冠│ │
│ │ │宇聯繫,使告訴人葉冠宇陷於錯誤,誤│ │
│ │ │認被告有購買遊戲幣之真意,而於同日│ │
│ │ │21時2分許、21時39分許,將遊戲幣144│ │
│ │ │萬、120萬移轉至被告前開遊戲帳號, │ │
│ │ │被告復向告訴人葉冠宇佯稱伊無法直接│ │
│ │ │匯款給告訴人葉冠宇,需告訴人葉冠宇│ │
│ │ │先幫伊購買「遊E卡」後,伊再將另一 │ │
│ │ │帳號之遊戲幣移轉予告訴人葉冠宇云云│ │
│ │ │,告訴人葉冠宇復陷於錯誤,於同日22│ │
│ │ │時3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以1000元購買│ │
│ │ │「遊E卡」1張後,將該卡序號及密碼翻│ │




│ │ │拍傳送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40│ │
│ │ │分許,將該1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 │
│ │ │至星城ONLINE暱稱「fheyq」,登入門 │ │
│ │ │號為0000000000號遊戲帳戶內,被告因│ │
│ │ │而詐得告訴人葉冠宇所匯2000元價值之│ │
│ │ │豪神娛樂城遊戲幣及1000元星城ONLINE│ │
│ │ │遊戲點數之利益。嗣告訴人葉冠宇傳送│ │
│ │ │「遊E卡」序號及密碼照片予被告後, │ │
│ │ │隨即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 │ │
├─┼─┼─────────────────┼─────────┤
│3 │朱│於108年8月23日1時12分許、1時22分許│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 │哲│,以暱稱為「岑岑」之LINE帳號向告訴│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 │毅│人朱哲毅表示:願意幫告訴人朱哲毅代│罪,處拘役伍拾日,│
│ │ │儲遊戲點數,只要告訴人朱哲毅豪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娛樂城遊戲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伊即可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語,告訴人朱哲毅不疑有他,因而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所申辦豪神娛樂城帳號「357358」之帳│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號及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即於同日登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告訴人朱哲毅之前開遊戲帳號,基於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追徵其價額。 │
│ │ │,於左列時間,分別將告訴人朱哲毅之│ │
│ │ │遊戲幣80萬及268萬移轉至被告所申設 │ │
│ │ │帳號「317612」(暱稱為樂蒂娜)、綁│ │
│ │ │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遊戲帳號,因│ │
│ │ │而詐得價值約3000元價值之豪神娛樂城│ │
│ │ │遊戲幣。嗣告訴人朱哲毅發現被告隨意│ │
│ │ │移轉其帳戶內之遊戲點數,且其LINE帳│ │
│ │ │號隨即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 │ │
├─┴─┴─────────────────┴─────────┤
│ 沒收金額共計4,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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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