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0號
ILDM,109,訴,100,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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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第4號、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游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 日晚 間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2日凌 晨0時1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與南昌東街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63公 克),復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



2日上午7時許,在該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 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 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3 日上 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 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 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2 樓為警查獲,並 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有於108年1月1日、1月3 日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又於108年1月3日下午1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060020567 號卷第1頁 至第4頁,下稱警一卷;警礁偵字第1060022535號卷第1頁至 第12頁,下稱警二卷;警羅偵字第1080002307 號卷第1頁至 第3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973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下稱偵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TP 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O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 )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 份 (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 頁;警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 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 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 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 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 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 ,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 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 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第1403號、 10 8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



、108 年6 月6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 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第189 號、第19 0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2 份、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條文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 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以一行為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坦認有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 3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本件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 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 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63公克),經鑑



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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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