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7號
ILDM,109,聲,387,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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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興瀚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
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在法務部 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王興瀚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6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12月3日,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 10月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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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