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9號
ILDM,109,聲,369,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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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109年度執字第356、513、1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龍所犯如附表壹所示玖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所犯如附表貳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參所示柒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游政龍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集團一)】、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 游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集團二)】、附表參【即附 件受刑人游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集團三)】所示,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附表壹部分【即附件受刑人游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集團一)】部分:
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政龍前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 定;又於107年8月29日犯附表壹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先後於107年8月22日、107年7月8日犯附表壹編號3、編號 4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 月確定;又於107年11月間犯附表壹編號5所示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另於108年3月4日犯附表壹編號6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 107年11月6日犯附表壹編號7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107年 12月27日犯附表壹編號8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107年12月 26日犯附表壹編號9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 3(含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游政龍所犯附表壹 編號1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9罪,均係於附表壹編號1裁判確定日 108年3月4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4、5 、6、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壹編 號1、2、3、9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壹所示 編號1至9所示9罪,受刑人游政龍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游政龍於109年5月25日請求定刑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壹編號1 至9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 中附表壹編號5與附表參編號3、4、5所示3罪,雖曾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附表壹編號7與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其中附表壹編號5與附表參編號3 、4、5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為四點六七月(即7月×〈22月÷33月〉=4. 67月);附表壹編號7與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 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五點六八月( 即7月×〈13月÷16月〉=5.68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編號1 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五十三點三五月(即6 月+6月+3月+9月+4.67月+9月+5.68月+7月+3月=53 .35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壹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3、編 號9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游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集團 二)】部分:
經查,受刑人游政龍犯如附表貳編號1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犯附表貳編號2所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9號 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游政龍所犯附表貳編號1、2所示2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游政龍所犯附表貳編 號1、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4月1日前所為,雖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貳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就附表貳所示編號1至2所示2罪,受刑人游政龍 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游政龍



109年2月25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貳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貳編號2與附表壹編號7所 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附表貳編號 2所示之罪與附表壹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6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應 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七點三一月(即9月×〈 13月÷16月〉=7.31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貳編號1至2所示罪刑 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十點三一月(即3月+7.31月=10.31 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貳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罪雖 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 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附此敘明。
五、附表參部分【即附件受刑人游政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集團三)】部分:
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政龍前犯附表參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8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8年4月6日犯附表參編號2所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確定;再先後於108年4月21日、108年4月24日、108 年4月27日犯附表參編號3、4、5所示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八 月確定;又於108年3月26日犯附表參編號6所示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於108年2月



間至3月19日16時25分為警查獲前犯附表參編號7所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有如 附表參編號1、編號2、編號3(含編號4、5)、編號6、編號 7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游政龍所犯附 表參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7罪,均係於附表參編號1裁判確 定日108年7月11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參編號 3、4、5、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參編 號1、2、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參編號1至 7所示7罪,受刑人游政龍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游政龍於109年5月25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參編號1至7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參編 號3、4、5與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前揭附表參編號3、4、5與附表壹編號5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為十七點三三月(即〈9+9+8〉月×〈22月÷33月〉=17. 33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總和五十四點三三月(即6月+3月+17.33月+4月+24月= 54.33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參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編號1至2、 編號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 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至於附表參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



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上開主文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 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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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