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壽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壽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壽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宜蘭地 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