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11號
ILDM,109,聲,311,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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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4號、109年度執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正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 併科罰金之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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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