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維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 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08年5月14日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與其另 犯通姦罪共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法 第239條通姦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違憲,該條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部 分免其刑之執行,併此敘明)。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