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2號
ILDM,109,簡上,1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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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 年度偵緝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義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向設於宜蘭縣○○市○○路 ○段000 號之良達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現金價新臺幣( 下同)53,000元,如分期付款則分20期清償,每期付款2,74 9 元,買賣標的總價款、頭期款、分期付款金額、分期期數 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良達機車行仍保有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陳義和僅得先行占有系爭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 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且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良達機車行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 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該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受讓人。詎陳義和於取得 系爭機車之占有後,未曾繳付分期款,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將系爭機車侵 占入己,過戶予設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大成當鋪 。嗣因仲信公司向陳義和催討系爭機車之分期款未果,並發 現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義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1 份(見本 院簡上卷第59頁、第61頁、第73頁)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惟本判決引為判斷基 礎之傳聞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簡上卷第49頁),另本院於審理時經提示前開證據時,檢 察官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 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 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時供述綦詳, 復有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被告應繳納分期款之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 年4 月25日以 北監宜站字第1080101395號函附之系爭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其所購買系爭機車所 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典當予 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違失或不當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 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主動匯款 54,000元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系爭機車現金價僅53,000 元,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壯圍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影本在卷可參(見警8932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 ),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彌補,如再將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 無宣告再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事由, 仍諭知對被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即系爭機車),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本 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 97年度羅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於98年1 月2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此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匯款54,000元予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有前開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5頁),堪認被告在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上已盡相當努力,再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中段、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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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