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39號
ILDM,109,簡,439,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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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簡字第1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153 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德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2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0 號「 阿里史冷泉」旁,見停放在該處如附表之機車及汽車無人看 管,竟試圖開啟附表編號1 、2 機車之置物廂及附表編號3 之汽車門把,惟僅扳開附表編號2 機車置物廂,且著手翻找 搜尋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得逞。適陳信德前開犯行為 在上址冷泉區之攤商賴盟淵目睹並報警,詎陳信德知悉報案 人為賴盟淵後,竟惱羞成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7 月 2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對賴盟淵恫稱:「注意一點,要在 你做生意的時候砸攤」等語,使賴盟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賴盟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 3 號卷第104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盟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被害人李凱莉楊苡宣李元龍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9 年 度易字第153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核其主 觀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伸手開啟他人汽車



車門及機車置物廂,如果車門或置物廂未上鎖,被告即可 打開車門或置物廂,對被害人之車內財物造成直接危險, 故以旁觀者的角度而言,已可認定被告試圖開啟汽車車門 及機車置物廂時,係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此與犯 意不明之行為人,雖然有開啟他人房門之動作,但必待其 開啟房門、侵入他人住宅並開始搜尋財物後,始得辨明其 主觀上係基於行竊犯意為之者(因行為人可能係單純侵入 住宅,或為其他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隱私 等法益之犯罪),尚有區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見停放在「阿 里史冷泉」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車、汽車無人看 管,著手開啟附表編號2 之機車置物廂翻找財物,但因無 所獲而未得逞,另有拉開附表編號3 汽車門把及扳開附表 編號1 機車置物廂動作,惟未拉開及未扳開。核被告所為 ,可認係著手竊盜而不遂,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著手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機車及汽車車內財物惟 未得逞,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 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竊盜未遂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苡宣等人 之財產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另被告恐嚇告訴人賴盟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與其前開竊盜未遂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 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 11月2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竊盜罪,與本件所犯竊盜未遂罪之 犯罪罪質相同,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竊 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之罪 質、侵害法益均不同,是難認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次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得手,已如前述,應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已屬可議;嗣於所犯遭人發現後竟惱羞成怒,另以 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並未竊得財產,致無生具體實害,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隨即表示願原諒被告 恐嚇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竊盜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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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