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段00號之輪友機車行,趁林添益疏於管理之際,徒手竊 取林添益置放於該機車行內之鑽孔機1台(價值新臺幣4,0 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添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並由林志宏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將該鑽孔機1 台歸還林添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行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 刑案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行, 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 ,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 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鑽孔機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