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5號
ILDM,109,簡,35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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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程怡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1 至2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 10月4 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 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第12頁), 又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3388ng/mL )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7101202 號函及檢 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是其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 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 處罰,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 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 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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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