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1號
ILDM,109,簡,34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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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伍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曹博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31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上某電動 遊樂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5274公克,驗餘毛重1.51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449公克,驗餘毛重2.9392公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曹博偉嗣於108年9月2日16、1 7時許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64號判決確定】,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8年9月 2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執行拘提,經 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參照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係於108年8月31 日2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上某電動遊樂場,以6,0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男子 同時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警卷第5 頁、108毒偵677號影卷第28頁)。被告於108年8月31日21時 許購入上開毒品時,雖係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嗣後於108年9月2日16、17時 許吸食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64號判決確定),無另成罪之可能;而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 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 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分別論罪,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18、22- 23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274公克,驗餘毛重1 .5187公克)可憑。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確檢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 1022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8偵677號影卷 第4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之毒品, 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依法不得持有 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鉅,自陳係為供自己施用(見警卷 第5-6頁),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從事防水工程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274公克,驗餘毛重1.5187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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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