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游哲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7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帳本貳本、帳單貳張、監視器壹組、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哲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游哲宜、林進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自民國108年7 月2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承租宜 蘭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作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 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眾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並雇請林進昌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 牌、換零錢及收取抽頭金(賭客每贏300元,抽頭10元) 等工作。游哲宜則負責在1樓門口管制人員之進出及把風 工作,林冠佑每日給付游哲宜1000元之報酬,游哲宜前後 亦已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冠佑等3人即以此方式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08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蔡榮展、 林維新、吳冠輝、游博駿、呂義德、張壯宇、賴銘澐、黃 巧媜、張書鳴等人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林冠佑所
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 、監視器1組、現金115000元及在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 29440元(其中14440元為抽頭金),以及在桌面及賭客蔡 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等物,林冠佑經營上 開賭場其間收取抽頭金已獲利40000元(含上開扣得之抽 頭金1444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於警詢、偵訊及本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進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蔡榮展、林維新、吳冠輝、游博駿、 呂義德、張壯宇、賴銘澐、黃巧媜、張書鳴、藍維倫、王淑 梅、林佩怡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 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及被 告林冠佑所有供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帳本2本、 帳單2張、監視器1組、現金115000元及在同案被告林進昌身 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其中14440元為抽頭金),以及在桌 面及賭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等物扣案可 稽,足認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所為前開犯行 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冠佑、游哲宜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 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是核被告林冠佑、游哲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冠佑自10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 上開處所經營賭場,被告游哲宜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受雇負責在1樓門口管制人員之進出及把風 工作,均是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 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林冠佑、游哲宜與同案被告林進昌就上 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林冠佑、游哲宜前均有毀損之前案紀錄(均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素行欠佳,應知悉賭博行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為貪 圖不法利益,仍為牟己利而經營賭場,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冠佑為 賭場之主要經營者,其犯案情節自較被告游哲宜僅受僱擔 任把風工作為重,暨被告林冠佑、游哲宜之犯罪手段、所 獲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林冠 佑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游哲宜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 20顆、帳本2本、帳單2張及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林冠佑所 有之物;另在同案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現金29440元, 其中現金15000元係被告林冠佑交給同案被告林進昌作為 賭客換錢之用,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14440元則係 當日收取之抽頭金,此據被告林冠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是上開物品及現金15000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林冠佑身上查扣之現金115000元,雖為被告林冠佑
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於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在同案被告林進昌身上扣得之抽頭金14440 元部分,為被告林冠佑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游哲宜受僱負責管 制賭場人員之進出及把風之工作,前後獲取之報酬為4000 元,此據被告游哲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 ,此為被告游哲宜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林冠佑犯本案賭博 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0元,此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扣除已扣案之14440元,仍有 25560元未扣案(40000元-14440元=25560元)。是被告 游哲宜、林冠佑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 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 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在桌面及賭 客蔡榮展等人隨身扣得之賭資共61990元,為證人蔡榮展 等人所有之物,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賭資並非被告林冠佑、游哲宜 所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 冠佑、游哲宜均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自 無從前開規定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 之賭資,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