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1號
ILDM,109,簡,15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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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選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國威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宜 蘭縣境經營地下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先由不特定賭 客以LINE通訊軟體簽選欲簽賭之號碼,每簽1 注賭資為新 臺幣(下同)100 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今彩539 所開 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即2 個號碼)可得5,70 0 元彩金;凡賭客簽中「三星」(即3 個號碼)可得5 萬 7,000 元彩金;凡賭客簽中「四星」(即4 個號碼)可得 75萬元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吳國威所有。 吳國威同時另以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賭博標的 ,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可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民主 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勝選,如開票結果中國國民黨總 統候選人韓國瑜勝選,下注賭金即歸吳國威所有,如民主 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勝選,下注賭客可得與下注金額 同數之彩金。嗣於108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查獲而偵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LINE訊息擷取翻拍照片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I PHONE 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真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268條規定,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 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 年 12月22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遭警查獲止,各基於一個犯 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 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亦屬單純一罪。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 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累犯: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係賭博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 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參與賭局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玫瑰金色I PHONE 手機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選他字卷第6 頁), 並有LINE訊息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供稱,其經營簽賭迄今共賠約20萬元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 ;偵卷第11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有犯 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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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