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艾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蘭偵字第109000993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艾玲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二樓飼養雞隻,於民國 108年12月底至109年3月2日凌晨3至5時許啼叫,影響附近住 戶安寧。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受 理報案依法調查,復有證人陳憲鵬、陳麗慧、陳林仕等3位 鄰人指證上情在卷可稽,並有附近民眾聯名抗議書及蒐證錄 影光碟可證,亦經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亦坦承養雞不諱,事實 足堪認定。核受處分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 條第三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審酌行為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於109年4月29日開具警蘭偵字第 1090009935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住戶感到抱歉,受處分人只是在 自家養了一隻雞,但沒辦法控制雞的叫聲,當鄰居告知時受 處分人也有心要處理,只是需要時間,當鄰居到伊住家門口 時,受處分人也覺得害怕,但沒有看到錄影,或是看到造成 他人人身安全診療資料,受處分人被指控感到冤枉,現已解 決雞隻問題,希能撤銷罰鍰云云。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艾玲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9年4月29日 以警蘭偵字第109000993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 分書於109年4月29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5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 9年4月29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0993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1份及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 噪音管制法第三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 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艾玲自108年12月間起在位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二樓前方陽台飼 養公雞,該雞隻於早上5、6時會叫,對面鄰居有告知聲明 異議人家中公雞啼叫聲太吵、有妨礙安寧之情況等情,業 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聲明 異議狀中亦載明有飼養雞隻、雞隻確有啼叫聲,有該聲明 異議狀1份附卷足稽。而證人即報案人陳憲鵬於109年3月4 日警詢中指述:因我住家旁住戶(宜蘭縣○○鄉○○路○ 段000巷00弄00號)有養雞,那些雞每天凌晨3-5點都會啼 叫,要檢舉該戶屋主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從開始大概已 持續三個月以上,該戶所養的一隻雞每天一定都會在二樓 的前陽台鳴叫,鳴叫的時間都是在凌晨4點多跟傍晚4點多 到5點,其餘鳴叫時間不一定,但該雞每天凌晨4點多時大 聲鳴叫,之後也斷斷續續大聲鳴叫,伊與家人都會被吵醒 ,之後就都睡不著了;與其他住戶自去年12月底開始就有 跟該戶女主人談過請他處理,之後也有陸續找他們討論怎 麼解決,但都沒有改善,該雞還是每天持續啼叫等語;又 證人即報案人陳麗慧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指稱:因我住 家旁住戶(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 養雞,那些雞每天凌晨3-5點都會啼叫,要檢舉該戶屋主 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大約從108年11月中開始該戶於二 樓前陽台養一隻雞,之後每天凌晨4-5時開始鳴叫,其餘 鳴叫時間不一定,凌晨大家都在熟睡,已影響大家的休息 時間,凌晨4-5時雞開始鳴叫後,伊與家庭成員常都會被 吵醒,之後就都再也睡不著,每天都持續發生影響社區住 戶的休息,伊於108年12月有跟該住戶講過,其他住戶也 有反映過,但都沒有改善,該雞還是每天持續啼叫等語;
另證人即報案人陳林仕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指證:因我 住家旁住戶(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 有養雞,那些雞每天凌晨4-5點都會啼叫,要檢舉該戶屋 主製造噪音,妨害安寧;屋主大約從108年11月中開始養 一隻雞,之後每天凌晨3-5時就會啼叫,是斷斷續續啼叫 ,因為雞吵叫得很大聲,從睡夢中醒來就難以入眠,有向 該住戶反映過5-6次,其他住戶也有反映,但屋主不理會 等語,互核證人陳憲鵬、陳麗慧、陳林仕等人所為前揭指 述內容相符一致,並有錄製聲明異議人飼養雞隻啼叫聲之 蒐證影音光碟1片及附近住戶民眾聯名抗議書附卷可稽, 而證人陳憲鵬、陳麗慧、陳林仕等人與聲明異議人為鄰居 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渠等已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 人之虞,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聲明異議人在住處二樓 前陽台所飼養之雞隻在凌晨5時多許時分及不定時間之鳴 啼情形,製造之噪音已妨害鄰居住戶之安寧,且業經告知 聲明異議人改善而無效果,證人即報案人陳憲鵬、陳麗慧 、陳林仕等人因而至警局報案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檢送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 內之影像檔結果:「
一、檔案名稱『109年1月3日5時40分鄰居錄影蒐證雞叫畫 面』:檔案開始,時為夜間,畫面顯示為一建築物門 口,建築物內有燈光。
播放時間0:00至1:25
男聲:現在5點40分喔,這個雞喔,五點鐘就叫了,把我 吵起來,正準備要睡覺,牠5點40分又開始再叫。 播放時間0:12至0:13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阿這樣叫人家怎麼睡?
播放時間0:16秒至21秒畫面無特別變化,亦無特別聲音 。
男聲:這三個星期以來都是這樣子
播放時間0:25秒至33秒畫面無特別變化,期間僅有該男 聲之嘆氣聲。
播放時間0:34至0:36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今天是元月3號,200...,2020年元月3號,中華民 國109年1月3號。
播放時間0:50至0:53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5點40,40分左右。
男聲:來,各位看,
播放時間0:58秒至1:09秒畫面無特別變化,亦無特別聲 音。
男聲:阿如果這個、這個環保局也沒辦法管... 播放時間1:12至1:14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警察也沒辦法管,阿大家...跟誰有仇,阿就大家 就來這樣子吵鄰居就好了阿,實在很可惡。
二、檔案名稱『109年3月2日9時29分鄰居錄影蒐證雞叫畫 面』:檔案開始,時為日間,畫面顯示為一排建築物 ,中間建築物二樓陽台種有花草。
播放時間0:00至0:48
男聲:今天是中華民國109年3月2號... 播放時間0:07至0:09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我們家鄰居養雞,白天也叫,阿晚上也叫,已經持 續兩個多月了,有反映給警察跟環保單位,警察很努力都 有來規勸,可是這個鄰居都不聽勸阻...
播放時間0:24至0:26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那我們住在附近的鄰居每個人都表示,這樣子晚上 4點多就開始起來吵,吵的大家無法...無法安眠,無法一 夜到天亮,實在很擾民。
播放時間0:41至0:43秒,聽見雞的鳴叫聲。 男聲:請求有關單位能幫我們處理一下,真的非常感謝, 謝謝。
三、檔案名稱『養雞處』:檔案開始,時為日間,畫面顯 示為建築物陽台,畫面陽台下方種有花草,花草上面 橫有一竹竿、一金屬管,畫面陽台上掛有一籠子,籠 內可見有一隻雞。
播放時間0:00至0:07,畫面可見雞在籠內走動,並聽見 雞叫聲,其餘畫面無特別變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足認拍攝該影片之人係往聲明異議人之住 宅拍攝,時間分別為凌晨5時多天未亮之夜間及白天,聲 明異議人所飼養之雞隻確會斷斷續續持續鳴叫,雞隻鳴叫 聲確足以影響附近住戶安寧等情,上開勘驗結果亦與證人 陳憲鵬、陳麗慧、陳林仕前揭證述相符,是聲明異議人所 稱未有錄影,未造成他人影響云云,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憲鵬、陳麗慧、陳林仕等人均因聲 明異議人所飼養雞隻之鳴啼聲,影響渠等居家生活安寧, 且多次向聲明異議人反映均未改善,因而均報案處理;再 參以聲明異議人自承飼養雞隻確會鳴叫,無法控制,鄰居 確曾告知伊要處理雞鳴問題等情,亦經聲明異議人於警詢 中供述及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另衡酌我國民情,如非已
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 方報案,而證人陳憲鵬、陳麗慧、陳林仕等人前均因聲明 異議人所飼養雞隻之鳴叫聲,影響渠等生活安寧,是以先 多次向聲明異議人反映,然卻未有改善,渠等終因無法忍 受始報警處理,亦經除證人陳林仕以外其餘6戶附近住戶 民眾聯名簽寫抗議書,有該聯名抗議書1份附卷可稽,足 徵聲明異議人所飼養雞隻鳴叫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 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 ,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洵堪 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據以裁處聲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