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秩字第61
號,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 年12月9 日警羅
偵字第1080029303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丞於民 國108 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福安宮廣場前),參與以同案被移送人余玉玲為首等11 人與同案被移送人羅○翔為首等12人之談判,雙方並發生衝 突、互相鬥毆,致使同案被移送人洪立丞受有左眼球破裂、 左眼瞼撕裂、腦挫傷等傷勢,另同案被移送人林○廷受有左 右手掌骨折、輕微腦出血等傷勢,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 參與互相鬥毆之情事,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0 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受同案被移送人張○毓電話邀 約出遊唱歌而前往案發現場,惟抵達現場時發現有人滋事旋 搭載張○毓離開現場,且依同案被移送人洪立丞、林○廷、 余栢輝、黃釋霆、魏宏凱、張○毓、游○訓、李○曄、羅○ 翔、李東翰、張○維、陳○誠、李○麟、王○寬、趙○翔、 陳○宏、江○、陳○謙等人之警詢筆錄,亦均未提及抗告人 有何參與互相鬥毆行為,實難憑其他同案被移送人之供述而 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各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事,業據同案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109 年1 月1 日警羅偵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扣押物照 片1 份在卷可稽,另有現場扣得之斷裂木製棒球棍1 支、 鋁製手電筒1 支、鋁棒1 支、伸縮警棍2 支、木棍1 支、 以及在同案被移送人游○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鋁棒1 支、開山刀1 支、伸縮警棍1 支 等物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 年10月12日19時許騎乘機車去清溝福安宮,我跟我朋友張 ○毓約好準備要去唱歌,我一到場便發現我朋友張○毓左 手前臂以及左耳有受傷. . . 我到場時只有我朋友張○毓 跟數名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有來現場動手打人的都已經先 離開了,我到場時對方已經早一步離開了. . . 因為我是 後來才到場的,所以我根本沒碰到出手攻擊張○毓的那群 人等語。」可知抗告人當日有與其友人張○毓相約到上述 地點,且抗告人除張○毓之外,對現場其他人多不認識, 復審諸本件參與鬥毆之人高達20餘人,場面混亂,兩方人 員亦非熟識,縱如抗告人所辯同案被移送人洪立丞、林○ 廷、余栢輝、黃釋霆、魏宏凱、張○毓、游○訓、李○曄 、羅○翔、李東翰、張○維、陳○誠、李○麟、王○寬、 趙○翔、陳○宏、江○、陳○謙等人於警詢未提及抗告人 有到場,然此或出於不認識抗告人,抑或當時場面混亂未 注意抗告人是否在場,均不足憑此即遽認抗告人未參與上 開鬥毆情事。
(三)況觀諸同案被移送人林○廷於警詢時供稱:. . . 等到談 判結束余玉玲上車後便說李○麟約我們去清溝福安宮跟對 方打架,我們一車由洪立丞當駕駛,余玉玲坐在副駕駛, 我、游○訓和余栢輝坐在後座一同前往清溝福安宮,我們 大約於19時到場時,我就發現黃釋霆、魏宏凱、張○毓及 林○丞已經到清溝福安宮了,等到我們都到場後沒過多久 ,羅○翔就從一台米白色國瑞汽車上下來,並且手持棒球 棍朝我攻擊,跟著好幾台機車騎士也分別手持甩棍、棒球 棍朝我們這邊的人攻擊等語;以及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亦 於警詢陳稱:我於108 年10月12日19時許(詳細時間不清 楚),由林○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乘載我到事發地點福安 宮,要向余玉玲拿東西,到達現場我們有余玉玲、余栢輝 、洪立丞、張○毓、黃釋霆、黃祐庭、林○丞及我,我剛 到案發現場不久,有一群人(約20人左右)分別駕駛車輛 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對方一群人下車後就大聲咆 嘯,隨後對方有人出手施暴,對方一群人就跟著動手,我
在現場看到有人持棒球棍、有人持甩棍、有人拿安全帽、 有人持疑似刀械的物品,就向我們攻擊. . . 我有受傷, 我左手手肘遭到甩棍打到等語。綜合前開同案被移送人林 ○廷、魏宏凱之供述,足認抗告人在雙方鬥毆前,係騎乘 機車搭載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一同到場,且渠等二人到場 後始發生鬥毆,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之手肘亦遭對方甩棍 打傷,故抗告人前揭所辯核與卷內事證有悖,實難採為有 利於渠之認定。況同案被移送人林○廷已明確提及「余玉 玲說李○麟約我們去清溝福安宮跟對方打架」,而同案被 移送人魏宏凱復供稱渠與抗告人係要至現場找余玉玲,益 證抗告人與同案被移送人魏宏凱對於相約至現場之原因已 事前知情,並對上開鬥毆事件,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抗告人所辯其並未參與鬥毆云云,洵無可採。(四)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對於抗告人互毆部分裁處罰鍰,並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