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源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4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12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慶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源慶與徐志雄前因徐志雄疑 似妨害家庭之問題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和解書並約定對該案 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詎林源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武碧玉住處,告知武 碧玉「阮銀雪(林源慶之妻)在外有男人」等情,並將上開 和解書供武碧玉觀覽;又於同年月18日8時9分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0段000號「天祿玩具店」前,借用徐志雄之小 姨子李意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徐志雄之妻李純真,於電話 中與李純真談論徐志雄與阮銀雪通姦情事,足以影響公共之 安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固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而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 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 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 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 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 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 行。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被移送之事實固經證人徐志雄、武碧玉 、李意真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紙 、武碧玉與徐志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 ,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移送人對證人武碧玉、李純真 所講述關於「證人徐志雄疑與阮銀雪妨害家庭」等內容,僅 事涉被移送人及證人徐志雄之家庭關係,非涉社會經濟、民 生、醫療等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事項,難認足以引起 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又被移 送人分別係以本人面談或撥打電話通話之方式向證人武碧玉 、李純真2人講述上開內容,以其講述之對象數量僅2人,及 其傳講之方式觀之,亦未達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所定「散佈」之構成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 所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達於「散佈謠 言」之程度,或其傳講內容已害及公共安寧,難認被移送人 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