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12號
ILDM,109,易緝,12,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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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
55號、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㨗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㨗豪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 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2時許,見址設宜蘭縣○○鎮○○ 路00號原「靖廬收容所」已無人居住(惟仍由國防部軍備 局所有並管理),竟踰越安全設備窗戶後進入「靖廬收容 所」內,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 具,竊取屋內電線噪線21公斤及清線2 公斤,得手後將之 帶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2,230 元。(二)於108 年4 月8 日10時許,頭戴探照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再踰越窗戶之安全 設備進入「靖廬收容所」內,並於4 樓處著手搜尋可竊取 變賣之財物時,經附近民眾發現告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再轉知警方到場,當場為警逮 捕而未遂。
(三)於108 年5 月1 日10時許,徒手竊取「靖廬收容所」營區 內鋁門2 扇及鋁窗11扇得手,其後即前往羅東轉運站搭乘 由賴建宏所駕駛計程車,欲將前開已得手之贓物載往宜蘭 市大坡路資源回收場變賣,惟經賴建宏查覺有異,不動聲 色將計程車開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 案而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緝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6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明珠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警9929卷第6 頁至第 8 頁、偵2055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韋龍於偵查時(見偵2055卷第26頁背面)、證人賴建宏於 警詢時(見警9929卷第9 頁至第1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尚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資 源回收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7728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 頁,警992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暨扣案 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把等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竊 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 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 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 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 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 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08 年 4 月7 日、8 日都是打開小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靖廬 收容所」,4 月7 日是偷電線變賣所得近2 千多元,拿來



吃飯用,就是警卷第13頁回收登記表內容,扣案螺絲起子 是拿來把電線箱的螺絲弄下來,老虎鉗則是用來剪電線等 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至第89頁),另依證人陳韋龍於 偵查時證稱:4 月8 日查獲被告當時,被告身上帶著老虎 鉗及螺絲起子等語(見偵2055卷第26頁背面);可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竊時,係以踰越安全設備窗戶 後進入「靖廬收容所」,且以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為行竊工 具。而被告所持扣案螺絲起子、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 有卷附照片可憑(見警7728卷第14頁),倘持之攻擊他人 ,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為接續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四)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就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於著手搜尋值錢財物,尚 未得手之際,即為到場之警員所當場查獲,是其竊盜行為 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為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當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緝卷第12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其竊盜次數、頻率及法益侵害程 度總體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固為電線噪線21公斤及清線2 公斤 ,惟該贓物經被告變賣後得手現金2,230 元且未扣案,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2,230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㈢犯罪所得即鋁門2 扇及鋁窗 11扇,業據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9929卷第15頁、第17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老虎 鉗,固屬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犯行時所使用之工 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供稱前開物品 並非其本人所有,而係在現場拾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 8 年4 月7 日12時許、108 年4 月8 日10時40分許無故侵入 「靖廬收容所」之建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 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



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 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 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 者而言。從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 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 、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無故進入原「靖廬收容所」之事實,惟該收容所業 已無人居住、使用,此據告訴代理人王明珠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2055卷第27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 靖廬收容所」係屬於未有人居住、使用之空屋,自非刑法第 306 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
四、從而,被告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之不當舉動 ,然原「靖廬收容所」既係無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被告 所為即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上揭論罪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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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