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可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包含當日)或之前某日,經 由網路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價格,收購BitoEx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乙 ○○可預見提供此等得移轉金錢利益之帳戶及密碼者,可能 遭詐欺集團供作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 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犯意,騙取不知情之簡珮君於108 年7 月30日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帳 號:304037)後,將該帳戶出售予前開不詳人士,以供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以附表所示手法,要求 丙○○、甲○○支付性交易費用或保證金,致丙○○、甲○ ○先後陷於錯誤,前往超商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的方式,分 別各以20,000元購買比特幣並儲值至上開簡珮君之比特幣帳 戶。嗣丙○○、甲○○二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丙○○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5746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50、64、66頁) ,核與附表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虛擬貨幣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透過網路帳號、密碼,甚或搭配手機之簡訊 通知,此類虛擬貨幣之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妥為保管自己金融、理財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 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如淪落於不詳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況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以申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透過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向民 眾佯稱退稅、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朋友借款、中獎或假援交 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金錢轉入、轉出之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虛擬貨幣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 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倘將前 開不知情之簡珮君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自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被告所出售之簡珮君比特幣帳戶後,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丙○○、甲○○作為儲值及匯入比特 幣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出售前開比特幣帳戶輾轉提供予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前開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二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二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 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不知情 之簡珮君所申設比特幣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 犯罪,並使告訴人二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 告自陳從事市場擺攤工作、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雖對其提供上開比特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 ,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簡珮君之比特幣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人士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 取約定之報酬3000元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 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比特幣至被告所 提供之比特幣帳戶內,而遭不詳人士取得,因被告並未親 自提取該帳戶內虛擬貨幣,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 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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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 匯入帳戶 │ 詐欺金額 │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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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4│簡珮君申設之│2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
│ │ │日某時許,化名「梓輝」以通│比特幣帳戶(│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 │ │訊軟體LINE與丙○○對話進而│帳號:304037│ │ 第6 至10頁) │
│ │ │取得其信任後,嗣於同年8 月│號) │ │2.證人簡珮君於警詢及│
│ │ │3 日某時許,復以LINE訊息向├──────┼─────┤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丙○○佯稱如欲見面須支付金│丁○○(另行│10,000元 │ 第1 至5 頁、偵5746│
│ │ │錢,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審理)申設之│ │ 號卷第29至30、39至│
│ │ │日14時18分許,於全家便利商│比特幣帳戶(│ │ 40頁) │
│ │ │店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之方式│帳號:304523│ │3.左揭二帳戶之申設資│
│ │ │,將右揭二筆金額分別儲值至│號) │ │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右揭二帳戶內。 │ │ │ 第11至18頁) │
│ │ │ │ │ │4.告訴人丙○○繳費明│
│ │ │ │ │ │ 細(警卷第23頁) │
│ │ │ │ │ │5.告訴人丙○○與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26至│
│ │ │ │ │ │ 31頁)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4 │簡珮君申設之│2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日14時許,化名「月兒」以通│比特幣帳戶(│ │ 於警詢之證述(偵28│
│ │ │訊軟體LINE與甲○○對話,佯│帳號:304037│ │ 9 號卷第8 至9頁) │
│ │ │稱性交易需支付保證金,致李│號) │ │2.證人簡珮君於警詢及│
│ │ │念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繳│ │ │ 第1 至5 頁、偵5746│
│ │ │費儲值比特幣之方式,將右揭│ │ │ 號卷第29至30、39至│
│ │ │金額儲值至右揭帳戶內。 │ │ │ 40頁) │
│ │ │ │ │ │3.左揭帳戶之申設資料│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 │ │ │ │ │ 11至14頁) │
│ │ │ │ │ │4.告訴人甲○○繳費明│
│ │ │ │ │ │ 細(偵289 號卷第10│
│ │ │ │ │ │ 頁) │
│ │ │ │ │ │5.告訴人甲○○與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
│ │ │ │ │ │ 拍照片(偵289 號卷│
│ │ │ │ │ │ 第12至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