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6號
ILDM,109,易,23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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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新湖路25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沈遠智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得手後供己 使用。
(二)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3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千禧路2 巷停車 場,見盧美嘉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盧美嘉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後 供己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義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排除傳聞證據、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 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 條之 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 條至第170 條關 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義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3180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 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遠智、盧美嘉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9 頁),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見偵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時值 青壯,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被害 人沈遠智之機車業已尋獲,惟被害人盧美嘉車輛迄今未尋 獲亦未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貨運業、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沈遠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係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 ,考量該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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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