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清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清南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其宜蘭縣○ ○鎮○○街000巷00 號住處前,因與劉文富發生口角,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前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以「龜仔子、龜仔子」(臺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劉文富,足以貶損劉文富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劉文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文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清南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第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及譯文1份、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2張在卷足憑(見警 卷第6頁至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 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9條第1 項原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 項直接規 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故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 最重為拘役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乙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自由、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0 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即口出前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猶供稱:對 告訴人這個雜碎伊不願意和解,告訴人講的都是謊話、裝 的人模人樣,但壞事幹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65頁)之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 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