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欄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財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6年聲字4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考量被告 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情 節皆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 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依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依判決精簡原 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李妍逸領回,暨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時地所 竊得附表二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李妍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警卷第8頁)而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項、數量 │
├────┼───────────┤
│1 │Iphone11充電插座1個 │
├────┼───────────┤
│2 │保固書1本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數量 │
├────┼───────────┤
│1 │Iphone手機盒1盒 │
├────┼───────────┤
│2 │Iphone耳機1副 │
├────┼───────────┤
│3 │麵茶粉1包 │
├────┼───────────┤
│4 │紙袋1個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吳財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吳財源曾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一百零六年四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二罪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 送監執行後,已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並於一百 零七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一百 零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KSV 號重機車鉤環上所掛之手提袋內置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該只為李妍逸所有內有iPhone11手 機盒一個、iPhone11充電插座一個、保固書一本、 麵茶粉一包及耳機一副之手提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 回住處,並將保固書丟棄。嗣因李妍逸發現其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使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財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內有東西之手提袋 一個,惟辯稱:伊偷到的袋子內沒有iPhone11充電 插座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妍逸指述綦詳,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拍攝被告行竊地點與竊得贓物之照片多
張、以及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 容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