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01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9號、107年度執他字第6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旭前於民國107年5月9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處 拘役40日,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該判決於107年9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至 109年9月12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3日凌晨 2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該判決於109年3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 交簡字第1104號、107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該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於107年5月9日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該判決 於107年9月13日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3日凌晨 2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所 犯前後2案件罪質雖屬迥異,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犯行緩刑 期間內除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108年11月26日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 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犯後一再犯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 案刑典,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更未知珍惜前案緩刑 之寬典,所為漠視法治且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