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萬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萬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鋸壹支、U型鎖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8年9月29日7時 許,前往謝武賢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英雄祠」寺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百 葉窗及鋁柵條後,從該窗戶攀爬進入廟內,再以鐵撬毀壞功 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謝武賢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微量跡證送驗,結果該微量跡證上之 DNA-STR型別與林金萬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二、林金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4日7時許, 前往林紘平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 德義宮」寺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 毀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香 油錢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林紘平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在現場之煙蒂送驗,結果該煙蒂 上之DNA-STR型別與林金萬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
三、林金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8日5時許, 前往張茂曜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萬善堂」寺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U型鎖1 支等物破壞寺廟之白鐵大門,欲進入廟內竊取香油錢,惟因 無法順利打開大門,且在破壞大門過程中受傷流血,遂放棄
離去而未能得逞。嗣張茂曜發現該寺廟大門遭破壞後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大門上之血跡送驗,結果該血跡之DNA- STR型別與林金萬之DNA-STR型別相符,並在現場扣得林金萬 所有遺留之電鋸1支、U型鎖1支,始偵悉上情。四、案經林紘平、張茂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武賢、證人即告訴 人林紘平、張茂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8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088016445號鑑定書 、108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8801644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表、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僅認被告係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已著手竊 盜犯行之實行,因故未能竊取任何財物即放棄離去,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 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 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之必要。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攜帶兇 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之臨時工、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現金各10000元 、30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鐵翹1 支,被告供稱係在現場附近拾獲並於犯案後丟棄,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鐵撬1支,被告供稱已交由警察扣 案,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有該鐵撬扣案之資料, 因該工具為市面上可隨處購得之工具,價值不高,縱予宣 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電鋸1 支、U型鎖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並經警 在現場扣得(見警卷第77、8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