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39號
ILDM,109,原交簡,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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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居宜蘭縣○○鄉○○村○○00號(傳
票寄送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昇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星期五)晚上21點37分許,在 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 途經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299巷口處時,為警攔查,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MG/L(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 1 │被告王文昇陳述 │被告王文昇坦承犯行。 │
│ │(警卷第11-14頁) │ │
│ │(偵查卷第7頁) │ │
├──┼──────────┼─────────────┤
│ 2 │被告王文昇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一紙 │ │
│ │(警卷第17頁) │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 │ │
│ │(警卷第18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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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