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9年度,1號
ILDM,109,交訴緝,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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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伸於民國107年7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月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是日7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676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周 富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周富義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多處肢體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奕伸於肇事後,已 知因己過失肇事致周富義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 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予周富義,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奕伸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伸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本院交訴緝字卷第61、86、98、



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富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欣樺於警詢中及證人吳美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16-17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7年7月22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 -13、16-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 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 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 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肇事所造成他人傷害程度不同、事發後傷者自救或獲 得他人救援之難易有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 及多處肢體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而車禍發生地點在 被害人之住處前方,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隨即由鄰居協助撥打 電話聯絡救護車而送醫救治,業據被害人周富義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可見本件被告所造成被害人之傷 勢尚非甚重,且被害人係處於有能力自救亦易於向鄰居求救 之處境,是被告雖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 逸,然其逃逸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之實害或危險非重,因認 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認其犯罪均尚足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竟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罔顧傷者之安危,逕行駕車逃逸,其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並表明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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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