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502號
ILDM,109,交簡,5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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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晚上11時許至翌(24)日凌 晨2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星河卡拉OK店飲用啤酒12罐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許,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 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 凌晨3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 訴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最高法院以10 5 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③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為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性自主、詐欺、妨害自由等罪,與 本案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質不同,各自侵 害之法益相異,且與本案犯行間無一定關聯性,難認其有 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應無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 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3毫 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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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