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從事機械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林聰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2月21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4 日16時許至16時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內飲用 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 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881巷右斜前方,經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聰賢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