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83號
ILDM,109,交簡,483,202006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慶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戴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霖於民國109年5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大甲城卡啦OK」飲酒後,基於飲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 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而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