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401號
ILDM,109,交簡,40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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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宥菁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1至2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飲用啤酒及厚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與黃傳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將李宥菁送醫,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醫院對李宥菁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傳盛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 精濃度值為0.25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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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