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59號
ILDM,109,交簡,359,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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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朝廷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5時許,在宜蘭縣○○市○○ 里○○路0段000號「美樂園茶藝館」內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之 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 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二路 與陽明路路口處,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 降,不慎自摔倒地致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哲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因而釀成自摔事故,造 成自身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10月5



日至108年10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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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