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68號
ILDM,109,交易,16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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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BOONMA NIKHOM(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NGBOONMA NIKHOM於民 國108年3月11日18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8時27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龍祥三路與中興路之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沿宜蘭 縣冬山鄉龍祥三路由南往北駛至,由告訴人李政丞所騎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膝 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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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