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2號
ILDM,109,交易,11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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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9年度
調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3年9月8日遭註銷, 仍於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復興路1段與神農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神農路1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 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左轉至神農路1段,適有 陳有成行步行由西往東方向自行人穿越道穿越神農路1段, 郭文龍見狀已然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陳有 成,陳有成因此受有腎絞痛、側性腎臟損傷、急性膀胱炎伴 有血尿、左腎破裂、左鎖骨骨折、左第二根肋骨骨折、右第 二、四、五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有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成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 印資料1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又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中,先 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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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