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9號
ILDM,108,簡上,99,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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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品玲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品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 即被告鄭品玲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 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現已知錯,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 104年10月2日前某日有提供其所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 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 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 入境許可證,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之申請經核定 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10 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福建 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黃山市中國旅行 社緊急聯繫人工作證明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入出境查詢列表等件存卷可考,前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那時想來臺灣旅遊,就請福清市高山鎮當地旅行 社代辦,2次都是交身分證、通行證、照片、300元人民幣



,不清楚來臺的資格,未在福建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公司 任職云云,惟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由旅行 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 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 ,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 行偽造,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又按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 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 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 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該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是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 人員共同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各1紙,均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分 別就上開二次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 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 在職證明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情 ,業於其判決理由欄內一一論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等各節,亦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 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參酌 被告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 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 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 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不宜輕縱;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見原刑事簡易判決第4頁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故被 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 (係贅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並審酌前揭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認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2紙,雖係本案 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 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暨在職證明上之「福清市鑫福泰 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 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理由,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一)末查,被告前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件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4至105、107至108、128頁),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6 年5月1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游志文結婚,並居住於臺灣地 區,業據證人游志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



正背面),並有證人游志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前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信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 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品玲(大陸地區人民)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GB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品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品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



利來臺灣地區觀光旅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高 山鎮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下 同)300元之代價,由鄭品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予上開 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鄭品玲任職於 「福建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 年薪為12萬5千元之在職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 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 灣地區不知情之「樺一旅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樺 一旅行社」於104年7月15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 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 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年7月15日據以核發入境許 可證,嗣鄭品玲於104年7月27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㈡復於104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高山 鎮某處,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00元之代價 ,由鄭品玲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照片等資料予上開不詳人士,由該不 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鄭品玲任職於「福建省福清市鑫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年薪12萬5千元之 在職證明1紙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交予在臺不知情之「樺一旅 行社」承辦人彙整資料後,由「樺一旅行社」於104年10月2 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方式,以「自由行」之名義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而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104年10月2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嗣鄭品玲於 104年11月4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品玲固不否認有上開請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2次 入境臺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那時想來臺灣旅遊,就去福清市高山鎮當地旅行社,交了 身分證、通行證、照片、300人民幣,2次都一樣,都同一旅 行社辦的,申請之後大約1星期到10天左右可以拿到入臺相 關文件,不清楚來臺的資格,從來沒有在福建省福清市鑫福 泰貿易公司任職。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前某日有提供其所 有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 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104年7月15日、104年10 月2日之申請經核定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日大陸人士來臺 申請資料、福建省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往來臺灣通行證、黃山 市中國旅行社緊急聯繫人工作證明及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入出境查詢列表等件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委 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 關表格,自無可能係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 ,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 偽造,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年滿二 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 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許可來 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許可辦法第3之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偽造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代辦人員共同偽 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各1紙,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不詳代辦人員分別就上開二次犯行 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二次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來臺觀光旅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 之目的,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暨 在職證明,並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不 宜輕縱。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2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該證明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 許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該收入 暨在職證明上之「福清市鑫福泰貿易有限公司」印文2枚, 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就該印文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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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