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熒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81、82、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玉熒於民國73年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羅東公正路展業通訊處擔任業務員,後擔任業 務襄理(嗣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 拓展業務、向保險客戶代收保險費、招攬保險契約及為客戶 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多年從事保 險業務深獲客戶信任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鄭玉熒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 3月間某日,透過宿耀文而認識鄭祖營。鄭玉熒因經濟困 難,欲向鄭祖營借貸款項,遂佯稱可以提供伊所有之宜蘭 縣○○鎮○○○路00號三樓(建號:498、地號:宜蘭縣 ○○鎮○○段000地號、持分:1000分之92)房地抵押做 借款之擔保等語,致鄭祖營陷於錯誤,誤信鄭玉熒有還款 之真意與能力,遂允諾出借款項,並先後於107年3月19日 匯款35萬元給鄭玉熒後,當日再交付現金35萬元給鄭玉熒 ,107年3月26日再給鄭玉熒30萬元(總共100萬元)。鄭 玉熒以此方式詐得鄭祖營100萬元後,始終未將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給鄭祖營,嗣於107年5月7日,竟反將上開鄭玉 熒所有的房地設定260萬元的抵押債權給第三人(劉宜倫 )。鄭祖營後聯繫鄭玉熒還款無著,始悉受騙。(二)邱清傳於101年12月28日透過鄭玉熒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添美多美元終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額美元2萬2千元,繳費年期為6年,為年繳保費。邱清傳
於101年12月某日,向鄭玉熒表示,欲以躉繳方式一次繳 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邱清傳並於101年12月某日至銀 行提領新臺幣100萬元,在羅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鄭玉熒 收受。詎鄭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01年12月某日代國泰人壽公司收受邱清傳交 付之「添美多美元終身人壽保險」保費100萬元而為國泰 人壽公司持有上開保費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國 泰人壽公司上開應收保費共計100萬元。嗣經邱清傳於107 年7月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三)案經鄭祖營及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 定犯罪之被告鄭玉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業務侵占為國 泰人壽公司保戶邱清傳保費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93號卷一第212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 欄一(一)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鄭祖營是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一第212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侵占為國泰人壽 公司保戶邱清傳保費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瑜、吳彥明、周志勳、張天香之證 述相符,復有國泰人壽查詢員工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保單專屬要保書1份、邱清傳聲 明書、本票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羅 地登字第1080006258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鄭祖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部分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祖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宿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不動 產借貸委任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鄭祖營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書、宜蘭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羅東鎮東安段498建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只是私 人借貸云云,然被告既以「借貸」為由使告訴人鄭祖營交 付金錢,並約定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則被告其於「借貸」 當時即應具備償還本金之真意及能力,並履行承諾提供房 地設定抵押,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還本金及提供房屋設 定抵押之真意或能力,然仍隱匿該項事實而向他人借款, 其消極隱瞞事實之行為,仍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一開始跟告訴人鄭祖營借款就是打算跟 別的地方借錢來還欠鄭祖營的錢,而向鄭祖營借的款項也 是要拿去還別的欠款,因為告訴人鄭祖營的利息較高,被 告鄭玉熒想去別家貸款來還給告訴人鄭祖營,最後設定抵 押與劉宜倫也是向劉宜倫借款,跟劉宜倫貸到的錢沒有還 給鄭祖營(見本院108年易字第293號卷二第26頁),足見 被告鄭玉熒於107年間,即已因鉅額負債而無力清償對他 人之借款債務,只能以向他人「以債還債」之方式流轉有 限之資金,以維持表面上正常支付利息之假象,然被告卻 消極隱瞞上開事實,於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鄭祖營借貸款 項並約定提供其所有宜蘭縣○○鎮○○○路00號3樓房地 作為擔保抵押,被告顯係以隱瞞自身經濟狀況之重大資訊 之方式,並詐稱欲提供房地抵押擔保,使告訴人鄭祖營於 評估借貸風險時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及 能力,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然被告得款之後卻始終未將
上開房地為告訴人鄭祖營之債權設定抵押,被告上開所為 ,已難謂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消極隱瞞事實之行為,亦 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而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借款人並 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僅是嗣後無力償還之情形不同,被 告利用消極隱瞞自身經濟狀況之方式,並詐稱欲提供房地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鄭祖營於評估借貸風險時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償還債務之真意與能力,進而交付 其本人之財物,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均未清償任何一期 之本息,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鄭祖營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業務侵占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後, 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 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襄理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為公司持有之 款項,戕害國泰人壽公司之商譽;又貪圖私利,利用其保 戶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業務侵占保戶邱清傳繳交之保費, 並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鄭祖營之財物,一犯 再犯,造成告訴人鄭祖營及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物上非輕 之損失,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 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鄭祖營及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完全彌補。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有3個小孩,及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一第
132頁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鄭 祖營所得之100萬元,經告訴人鄭祖營申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不動產,獲得清償681999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第22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1紙附卷可證,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所得 之1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 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告訴人江素卿係被告鄭玉熒服務的 保戶,106年間,告訴人江素卿因車禍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得款390886元。被告鄭玉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我(鄭玉熒)可以 替妳(江素卿)申請到更多的理賠金,但妳要先將領取的理 賠金繳回,因為,必須要先查詢保費及代繳酒駕罰金」、「 匯給我的錢就當作是借的」等語,使告訴人江素卿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06年6月1日匯款45萬元給被告鄭玉熒,被告鄭玉 熒得款45萬元後,拿去花用。(二)告訴人江素卿因其子酒 駕被判刑,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需繳5萬9千元,告訴人 江素卿於107年3月6日,先提領10萬元準備,被告鄭玉熒得 知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
法院有熟識之人可以代辦易科罰金」等語,使告訴人江素卿 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鄭玉熒,被告鄭玉熒 得款10萬元後,拿去花用。嗣經告訴人江素卿一再催討,被 告鄭玉熒遂於107年5月5日,簽發一張無法兌現的支票(發 票人:鄭玉熒、票載發票日:107年5月5日、面額35萬元、 付款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 :0000000號)給告訴人江素卿以塘塞,告訴人江素卿拿去 銀行交換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被告鄭玉熒另以其他項目抵債或以現金部分清償,尚欠27萬 3700元。因認被告鄭玉熒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江素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江素卿之指述、告訴人江素卿催討之存證信函、告訴 人江素卿聲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被告開立交 予告訴人江素卿用以清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簽 名給告訴人江素卿之債務清償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江素卿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江素卿是好朋友,伊當初是向江素卿說若
她的錢沒有要用,先借給伊,讓告訴人江素卿賺利息,伊沒 有向告訴人江素卿說要幫她申請更多理賠金,但理賠金要先 繳回等語,伊沒有向江素卿拿10萬元,要幫告訴人江素卿兒 子繳納酒駕罰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江素卿確實有匯款4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江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江素卿存簿於106年6月1日匯款45萬元與 被告鄭玉熒之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匯款該部分事實 堪以先予認定。然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江素卿借用上開款 項之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江素卿此次借款係因其需要用錢 周轉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江素卿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向伊說伊娶媳婦要用錢 ,先拿伊的45萬元去周轉,伊兒子107年4月酒駕要繳5萬9 千元,伊提前準備10萬元,伊有跟被告鄭玉熒說這件事, 被告鄭玉熒跟伊說10萬先借伊周轉,伊隔日就還她等語明 確(見警羅偵字第1070027488號卷第3頁),則被告於本 次借款時,既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江素卿此部分借款之緣由 及用途,告訴人江素卿亦係於清楚知悉該部分借款之緣由 及用途之情況下,明知被告發生資金缺乏,並同意借款, 可認被告於此部分借款時並未有詐術之行使,告訴人江素 卿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尚難認為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事後迄未償還款項,亦僅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相繩之。另告訴 人江素卿雖稱被告鄭玉熒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可替其申請 到更多的理賠金,但告訴人江素卿必須先將領取的理賠金 繳回,因為要先查詢保費及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法院有 熟識之人可以代辦易科罰金」一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江 素卿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為 採信為事實。綜上,就此部分,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實行詐術或告訴人江素卿確有陷於錯誤之事實 ,該部分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江素卿為詐欺取財,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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