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87號
SLDA,109,交,87,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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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呂棟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 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BD-353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 示之違規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違反如附 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 規定,逕行舉發。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明後認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裁罰。原告於109年3月25日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並於同日 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原告租屋處旁臨時停車裝卸貨物,原告 是奉公守法的人,不會違法占用道路不走,根據交通法規規 定,巷口轉角紅線以10公尺為限,原告租屋處前紅線已經超 過10公尺以上,況且停車處並非社區大樓及消防栓處,因此 原告先前有向里長提出異議,請市政府有關單位來重新劃線 ,後來有關單位重新漆成黑色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6「違規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 ,因違規停車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經檢 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事實 明確,且該車當時非為立即行駛之狀態。另函詢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前揭違規地點之紅線係該處依109 年3月4日相



關會勘結論,於同年月24日辦理塗銷,原告違規日期係於紅 線塗銷之前,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6、10、1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 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再按道路標 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4 條亦有明文。故就道路交通標誌,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 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 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交通主管機關得衡酌各該區 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予以設置。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 機關109年3月31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03352號函、原處 分、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6至76、102至126、128至150 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以上揭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無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又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 否違誤?
㈢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分,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停放處下方,確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該紅色實線清晰可見,而該紅色實線係自系爭停放位置延申 至車尾前方之其他路面,並無中斷之情形,雖系爭車輛停放 處之紅色實線略有些許斑駁之處,惟該斑駁脫落之處所占全



部紅實線之比例甚微,用路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可清楚辨識, 亦即並不影響該紅色實線之辨識度。另就如附表編號6 之處 分,經本院檢視109 年2月10日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0 頁),清楚可見路面上繪有一「停」字,與原告系爭車輛停 放之方向相反,堪認原告確實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 違規事實無訛。
㈣至原告主張前開違規地點設置之紅線有違交通法規規定等語 ,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 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 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 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 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 不得任意違反。
⒉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 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 日起發生效力,而系爭違規地點之紅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就 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 之問題,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該處分之 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 務,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側劃設有紅線之行為,執行勤 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且道路主管機關既 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 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 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 ,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 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



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職是,該紅實線 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原告及 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尚不得以自己之法律認 知,評斷是否需要遵守交通規則,上開情詞,容非可採。 ㈤至原告所稱其向里長提出異議後,市府有派所屬機關重新漆 成黑色線云云。惟查,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若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 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 號誌同時清除。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 自明,乃賦予主管機關於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有增設 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同時清除之裁量權。徵諸該違規地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 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9年3月24日,依照同 年月4日相關會勘結論辦理塗銷一節,有該處109 年4月23日 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2597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 ,足見於109年3月24日前,該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仍為有 效之行政處分,拘束一般用路人,至該處分後續效力是否終 止,與本件原告於該標線清除前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不容 混為一談。故原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要件 ,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 依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號│違規時/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裁決書 │證據頁碼│
│ │ │件通知單 │ │ │
│ │ ├─────┬─────┼─────┬─────┤ │
│ │ │違規事實/│舉發單/應 │違規事實/│裁決書/應 │ │
│ │ │違反法條 │到案日期 │違反法條 │處分內容 │ │
│ │ │(處罰條例│ │(處罰條例│(新臺幣)│ │
│ │ │) │ │) │ │ │
├──┼─────┼─────┼─────┼─────┼─────┼────┤
│1 │109年1月7 │在劃有紅線│臺北市政府│在禁止臨時│被告109年3│本院卷第│
│ │日17時42分│路段停車/│警察局北市│停車處所停│月25日北市│76、132 │
│ │/成福路 │第56條第1 │警交字第 │車/第56條│裁催字第22│頁 │
│ │180巷4號 │項第1款 │AU0000000 │第1項第1款│-AU0000000│ │
│ │ │ │號舉發單 │ │號/罰鍰 │ │
│ │ │ │/109年3月│ │900元 │ │
│ │ │ │23日 │ │ │ │
├──┼─────┼─────┼─────┼─────┼─────┼────┤
│2 │109年1月11│在劃有紅線│臺北市政府│在禁止臨時│被告109年3│本院卷第│
│ │日12時4分 │路段停車/│警察局北市│停車處所停│月25日北市│74、128 │
│ │/成福路 │第56條第1 │警交字第 │車/第56條│裁催字第22│頁 │
│ │180巷4號 │項第1款 │AU0000000 │第1項第1款│-AU0000000│ │
│ │ │ │號舉發單 │ │號/罰鍰 │ │
│ │ │ │/109年3月│ │900元 │ │
│ │ │ │27日 │ │ │ │
├──┼─────┼─────┼─────┼─────┼─────┼────┤
│3 │109年1月15│在劃有紅線│臺北市政府│在設有禁止│被告109年3│本院卷第│
│ │日11時52分│路段臨停/│警察局北市│臨時停車標│月25日北市│72、130 │
│ │/成福路 │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 │線處所臨時│裁催字第22│頁 │
│ │180巷4號 │項第3款 │AU0000000 │停車/第55│-AU0000000│ │
│ │ │ │號舉發單 │第1項第3款│號/罰鍰 │ │
│ │ │ │/109年3月│ │300元 │ │
│ │ │ │27日 │ │ │ │
├──┼─────┼─────┼─────┼─────┼─────┼────┤
│4 │109年1月19│在劃有紅線│臺北市政府│在設有禁止│被告109年3│本院卷第│
│ │日7時35分 │路段臨停/│警察局北市│臨時停車標│月25日北市│70、134 │




│ │/成福路 │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 │線處所臨時│裁催字第22│頁 │
│ │180巷4號 │項第3款 │AU0000000 │停車/第55│-AU0000000│ │
│ │ │ │號舉發單 │第1項第3款│號/罰鍰 │ │
│ │ │ │/109年3月│ │300元 │ │
│ │ │ │30日 │ │ │ │
├──┼─────┼─────┼─────┼─────┼─────┼────┤
│5 │109年2月3 │在劃有紅線│臺北市政府│在禁止臨時│被告109年3│本院卷第│
│ │日11時28分│路段停車/│警察局北市│停車處所停│月25日北市│68、138 │
│ │/成福路 │第56條第1 │警交字第 │車/第56條│裁催字第22│頁 │
│ │180巷4號 │項第1款 │AU0000000 │第1項第1款│-AU0000000│ │
│ │ │ │號舉發單 │ │號/罰鍰 │ │
│ │ │ │/109年4月│ │900元 │ │
│ │ │ │10日 │ │ │ │
├──┼─────┼─────┼─────┼─────┼─────┼────┤
│6 │109年2月10│不依順行方│臺北市政府│不依順行之│被告109年3│本院卷第│
│ │日9時15分 │向臨停/第│警察局北市│方向臨時停│月25日北市│66、136 │
│ │/成福路 │55條第1項 │警交字第 │車/第55條│裁催字第22│頁 │
│ │180巷4號 │第1款 │AU0000000 │第1項第4款│-AU0000000│ │
│ │ │ │號舉發單 │ │號/罰鍰 │ │
│ │ │ │/109年4月│ │300元 │ │
│ │ │ │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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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