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穩穩全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聯合授信合約及其增補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 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業已以 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37頁背面、第61頁、第65頁背面、第 70頁背面)。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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